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邱士華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大麻毒品自背包內拿出交與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邱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在警盤查時主動將扣案毒品拿出交付警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警製移送書、陳報單可佐認,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菸草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