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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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南港區東新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被告丁○○行駛於伊前方,詎被告甲○○於東新橋往忠孝東路方向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待之時,指示被告丁○○開關右前車門檢查車門異狀,原告因被告丁○○突然開啟車門之動作,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左腳與系爭自小貨車擦撞,而人摔出,原告臉部並撞上右側橋墩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診斷伊受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與右側牙齒、下顎左側正中門與側門齒缺失及合併骨頭缺損」、「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失」、「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殘留齒根」等傷害。㈡因被告甲○○之不當指示及被告丁○○開關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710,000元。(含⑴植牙費:490,000元。⑵口腔齒列矯正:70,000元。⑶牙床咬合不正及下巴習慣性脫臼治療:150,000元)②門診費用:3,215元。③交通費用:3,160元。④營養補充品費用:60,000元。(5,
000*12=60,000;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計一年)⑤醫療用品費用:431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0元。(30,000*18=540,000;以月薪30,000元計算,共計一年半)⑦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⑧精神撫慰金:1,200,00
0元。⑨以上①~⑧共計2,519,8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1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被送往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治療,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係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總)所開具,診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隔甚久且內容亦與忠孝醫院之診斷書差異甚鉅。再者,系爭自小貨車右側並無與系爭機車擦撞之痕跡,被告行駛間已盡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係因原告超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請求之費用皆為必要之支出,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縱被告須賠償亦應扣除原告所獲得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款82,1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的時間地點。
㈡、原告支出之門診費用3,215元,交通費3,160元,醫療用品費431元。
㈢、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
7號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告獲得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款82,11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6個月,每月薪資損失17,820元,共106,92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原告請求之項目暨數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1、原告主張: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於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又被告丁○○於一般道路上恣意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對其他行駛之車輛造成危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涉有過失無疑;被告甲○○誤判系爭自小貨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且未考量於道路上恣意開啟車門之危險性,即對被告丁○○不當之指示行為,涉有過失,自不待言。②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既未超速亦無肇事因素,難認具有過失等語。
2、被告則以:①系爭自小貨車並無任何遭撞及之痕跡,且未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甲○○、丁○○於開關車門前皆已盡注意義務。②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因踹系爭自小貨車車門踹空,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而跌倒云云置辯。
3、惟查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等紅燈時,被告甲○○發覺右前車門有異音,乃指示被告丁○○重新關緊該車門,被告丁○○瞬間開關自小貨車右前車門後,原告騎駛機車隨即倒地於自小貨車右側,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陳述明確,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6他3272號卷,39、45至52頁)所示,系爭自小貨車臨停,等待紅燈之位置,係在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中央靠右側處,右側車身距離橋墩約可行一輛機車之寬度,倘被告開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應會妨礙右側之車輛通行。而被告丁○○於本院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證稱:被告甲○○開車下東新橋之時,恰遇紅燈,其觀看後照鏡,未見機車出現,故要伊往後看,若無機車,則開門後再關好,所以伊依其指示往後看,見原告之車在橋之最高點,大約距離伊車約5、6臺車之距離,伊打開車門,空隙約10公分左右,瞬間開啟即關閉,伊完全關好門之後,大約2、3秒,原告之機車才跌到伊車右前方等語。被告甲○○於該案中亦陳稱:伊妻關車門之時,伊曾注意右照後鏡,見原告從最高點準備往下騎駛,伊叫妻子趕緊把門關上等語(交易10
1號卷43至47頁)。被告2人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右後駛來,竟未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仍開啟右前車門,妨礙原告騎乘之機車通行,致原告避煞不及,失控倒地受傷,自係因被告2人任意開啟車門所致;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鑑定意見書也認為被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3272號卷17至19頁)可參;又被告2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有該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書(54頁)在卷足佐,原告之受傷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殊無足採。
㈡、如被告有過失,原告可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因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原告有無植牙之必要?如有必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植牙費若干?如無必要,原告得請求賠償裝置假牙及修復之費用若干?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牙齒受損或脫落有7顆,依醫囑有值
牙之必要,惟三總之植牙費用一顆牙齒高達10萬元,前衛牙醫診所僅收費7萬元,故原告至前衛牙醫診所治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受損之牙齒僅有4顆,其可以裝置假牙使用,並無植牙之必要云云。
⑵、經查三總於96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內載:「1、因
車禍造成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與右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缺失及合併骨頭缺損。...」,至該診斷証明書書另載:「2、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失。3、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殘留齒根。」(102頁),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有該院97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4232號函(119頁)可參,而原告目前就診之前衛牙醫診所,則謂原告因車禍損及之牙齒牙位為11、21、41、42,僅
4顆,另牙位35、36、45之缺牙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有該診所97年9月30日前衛牙字第1號函(147頁)足稽,雖依三總之前開診斷証明書第1點所載,原告似有5顆牙齒因車禍受損,惟依該証明書第2、3點所載,只指3顆牙齒,再觀診斷証明書之末記載:「...共計七顆...」等語,顯然原告之壞牙僅有7顆,其中4顆(7-3=4)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與原告於警訊所陳車禍受傷4顆牙齒受損等情(
95、97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⑶、又三總前述之診斷証明書復載:「擬接受缺牙區植骨手術(
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與右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及缺牙區植牙手術...」等語(102頁),而原告若欲恢復原狀,應以植骨及植牙為優先考量等情,亦為三總之前函所述明,且以目前最新之醫療水準,植牙確實較其他方式裝置之人工假牙舒適、功能性強,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植骨及植牙之必要,尚非可採。再植牙及植骨費用因材料廠牌、手術難易度等不同而有差異,因非健保給付品項,醫院及診所會多方考量訂定收費標準,收費標準很難相同,目前植牙一顆約6至12萬元,一顆牙齒植骨約
2至8萬元等情,亦據三總函覆(157)在卷;而本院再向牙醫師公會函詢植牙手術及材料費用等情,據其於97年10月16日、11月3日分別以北市牙醫廷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函覆稱:人工牙根種植術,分簡單、複雜、困難及合併其他手術,分別收費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5千元;贗復體及特殊材料費用,因有鈦合金、釔合金、鉬合金種類,依各種類合金材料不同及各廠商訂價不同,而有差異等語(158、161頁);是原告所提前衛牙醫診所之估價單,植牙1顆7萬元(135頁),尚屬合理,而原告目前受損4顆牙齒之牙位亦已植入完成,有該診所之函(147頁)足參,而原告亦已支付該診所植牙費、人工牙根費用等部分費用共220,500元,復有收據(136頁)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28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2、原告支出之營養補充費6萬元有無必要?原告可請求賠償營養補充費若干?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損及牙齒暨牙床,醫囑需要補
充鈣質,故每天喝半瓶鮮奶(每瓶1百元),每週吃1斤吻仔魚(每斤160元),每週吃2斤牛肉(每斤180元至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需要特殊之營養,且未能提出單據為憑,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辯。
⑵、依三總96年7月9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如接受植牙植
骨手術,至少約需1年之療程等語(102),且該院0000000000號函並謂:倘接受植牙植骨手術時,有加強補充鈣質之必要等語(119頁),是原告在陸續接受植牙植骨手術之期間,顯有補充鈣質之必要;至於牛肉則屬富含蛋白質及鐵質之食物,對手術之復元,亦有相當大之幫助,原告主張必須補充前開營養之食物,當屬合理。依原告主張核算,原告1年須增加之營養費為46,330元【(365÷2×100(牛奶))+(190(180+200=380,380÷2=190)×2(斤)×52(週)牛肉+(160×52)(吻仔魚)=46,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支出之營養費46,330元部分,即為有據。
3、原告是否需要齒列矯正?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治療費若干?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撞歪,需要齒列矯正云云,被
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齒列不正與系爭車禍有關,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⑵、查三總來函表示,原告並未持續於該院就診,未能就齒列矯
正之必要性評估等語(119頁),至前衛牙醫診所前函則謂:「...齒列咬合為上下開咬,建議作全口齒列矯正,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只是為予日後咬哈之改善。..」等語(
147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齒列不正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齒列矯正之費用,即乏依據。
4、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有習慣性下巴脫臼情形?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治療費若干?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有習慣性下巴脫臼之情形,需要治
療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習慣性下巴脫臼與系爭車禍有關,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⑵、查三總之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據 謝君 之病歷記錄
,本院並未為「下巴習慣性脫臼」之診斷...】等語(119頁),前衛牙醫診所前函亦謂:「...病患本人於車禍意外中下顎韌帶是否嚴重受損?本人非專業顳顎骨專家,所以無從判斷是否嚴重受損。...」等語,是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下巴習慣性脫臼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乏依據。
5、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1年,請求1年薪資損失540,0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前述不爭執點㈤協議成立,即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損失17,820元計算,共計損失106,9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920元工作損失,即應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診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門診費用3,215元,交通費3,160元,醫療用品費43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應准許。
7、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舉證其受損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若干?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受損,須持續接受醫療長達1年,
精神上受到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傷害,其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云云為辯。
⑵、按法院核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時,應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學歷、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定。查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開設玻璃行,月入3、4萬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與夫一同經營玻璃行,被告甲○○名下有1棟房屋,被告丁○○有2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稽,28至35頁,108至115頁),被告之資力較原告為佳;又被告之過失雖屬輕微,但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夕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歷時年餘猶在治療中,尚未痊癒,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640,056元
(280,000+46,330元+200,000+106,920+3,215+3,
160+431=640,056)。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被告抗辯其賠償額應扣除原告獲得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款82,110元,依前開規定,為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57,946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超速,且未踹被告車之車門,伊無過失可
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且其踹伊之車門踹空,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而跌倒,就系爭車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為辯。
⑵、查原告於警訊中陳稱:「...丁○○突然開啟車門,我見狀
立即煞車,我車向右倒地,我的左腳勾到自小貨車K9─7437號車右側車身致我的機車往右倒地,我左腳著地擦傷....」等語(97頁),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我摔出的時間非常快,我怎麼可能會踢他的車子,我在騎車的時候,她突然開門,我緊急煞車,導致車子失控,所以偏向他,我在橋墩那裡我的臉就撞到橋墩。」等語(90頁),而原告之臉部撞到橋墩,致牙齒斷裂受傷,足見撞擊力相當大,苟原告在撞到橋墩前尚能踹被告之車,因有所緩衝,原告之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況依現場圖所示,僅有機車刮地痕,並無煞車痕,可見事發在瞬間,原告已無法穩住機車,而致倒地,應無被告所辯原告踹空車門之情事;至被告指稱原告車速過快乙節,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尚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55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