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O1WMB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行至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經警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自基隆路上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並非經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開上路面車道後,直接自中間車道右轉,當時外側車道有1部公車也要右轉,伊從公車左側,繞過公車車頭後右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可能因此員警才認為伊係從中間車道右轉,舉發單位未能提出採證照片,舉發即無依據,原處分裁罰殊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1日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本院,業據受處分人供明(本院卷第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4月11日北監基四字第097200231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1、3頁),受處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程序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右轉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當天執行晚上5點到7點之交通勤務,取締位置在忠孝東路5段上之市政府捷運站2號出口,伊之取締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基隆路口車輛係行駛於連接車行地下道出口之平面車道,或與該車道以分隔島相隔之非屬連接車行地下道之出口基隆路最外側平面車道,連接車行地下道出口之路面車道,只准車輛直行基隆路,禁止右轉至忠孝東路5段,僅有基隆路最外側車道之車輛可以右轉至忠孝東路5段;伊看到受處分人從連接車行地下道出口之路面車道(下稱中間車道)右轉,伊乃在上開取締地點攔下舉發;該路口很多車輛會從中間車道越過分隔島前方,換到最外側車道後違規右轉,伊清楚看到受處分人從中間車道換到最外側車道右轉,才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有現場圖1紙、照片4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而進入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之車輛,僅准直行基隆路,並於北上出口之門型架上明顯處,懸掛禁止右轉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並於地面車道繪設直行指示箭頭告知駕駛人僅准直行基隆路,另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之東南角之號誌桿上亦懸掛禁止左、右轉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且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松壽路入口處已設置禁制牌面告示用路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僅准直行基隆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3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624400號函1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本院前審第7、9頁),可徵上揭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從入口至出口沿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清晰可見,受處分人並自承明知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本院卷第16頁),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駛於基隆路最外側車道,從左側靠近分隔島處繞過前方公車右轉云云,惟受處分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稱:其係於紅燈時,由中間車道逕行駛入外側車道,待綠燈進行右轉,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頁),適與上開證人乙○○證稱該路口有很多車輛係由中間車道從分隔島前方換入最外側車道右轉之情相符,足見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連接車行地下道出口之中間車道,並非最外側車道,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述,意指紅燈轉成綠燈時,大家都要右轉,伊從縫隙轉過去云云(本院卷第20頁),顯不足採信。進者,若當時受處分人果係行駛於最側車道,而前方有公車者,受處分人應逕自公車右側右轉,豈可能甘冒遭公車撞及之危險,大費周章先自左側超越,再越過公車車頭前方右轉?益見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取。據此,受處分人既明知「中間車道」不得右轉,其欲右轉至忠孝東路,即不應行駛車行地下道路段,其既已行駛於車行地下道路段,則不應自中間車道行至路口後逕行右轉忠孝東路,是受處分人不依中間車道(車行地下道)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右轉之違規事實,至甚明確,堪予認定。
六、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單位未提出採證照片,舉發並無依據云云。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右轉,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且其轉彎速度不可能拍照,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實不可能苛求舉發員警定須拍照存證,且本件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證述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卷附現場圖、照片等為據,本件舉發顯屬有據,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