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因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遭執勤警察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認該路口係「Y」型路口,依一般人習慣並無法直接注意到右方的號誌,即便該號誌下方另有標示「中山路專用及中興街專用」,然一般人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留意到,而此號誌之設置標示不清,政府單位亦未加強標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以及同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另舉發員警執勤時躲匿在人車較少之三芝路上,而非立於中山路或中正路值勤,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7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故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因前開路口之紅燈號誌標示不清云云,然據
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 葉明忠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係沿著臺北縣○○鄉○○路駕駛,行經中正路三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中山路三段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中正路三段與二段路口間亦設有紅綠燈,但有標示中正路專用,該標示中正路專用之燈光號誌,距離中山路三段大約二十公尺處即可看到,而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該遵守自己行車方向道路前之紅綠燈等語,並當庭提出前開路段燈號號誌之照片四幀及現場圖一紙可資佐憑,而徵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觀之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除與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紅綠燈號誌及道路狀況相符外,依其等提出之照片所示「中正路專用號誌」之標示牌乃緊臨中正路三段紅綠燈號誌之燈號旁,而中山路三段之紅綠燈號誌之燈號旁則有標示「中山路三段」,前開標示牌底色均為藍色,標字同為白色、字體大小適中,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況參以異議人乃沿中山路三段行駛,衡情應依循中山路三段之燈光號誌以為判斷其行向之道路通行權,而中山路三段之燈光號誌乃設置於該路段紅燈停止線之上方,並非設於一般用路人無法發現或不易辨識之處,足徵該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無異議人所指標示不清之情事。
㈢其次,依證人證稱其於攔停異議人時,係站立於中正路三段
,標示「淡水10公里、臺北23公里」之標示牌右手邊之馬路上,而異議人是沿中山路三段,匯入中正路三段,再轉中興街方向行駛等語,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相合,而觀之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證人站立處距離中正路三段之紅綠燈號誌以及中山路三段之紅綠燈號誌均有一段距離,可清楚分辨行經該二處路口之車輛是否有依循燈號號誌以為行駛,是以,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係在三芝路進行舉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查,異議人乃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本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依循相關燈號號誌行駛,且異議人違規事實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違規情節輕微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故員警因異議人違規而依法舉發,並無異議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之情事,異議人容有誤會。至異議人之資力、地位、經濟景氣與否等情,並非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