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原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檠宏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侯水深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信佳 業於99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僅劉信佳1人,迄今仍未產生新任法定代理人,致被告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久延遲致損害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被告公司僅股東及董事劉信佳1人,劉信佳生前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雖有兄長3人,然其等年事已高,且未曾在被告公司擔任相關職務,對本件訴訟事實之始末未必能了解,有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故應以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律師為代理人較為適當,經本院電話徵詢侯水深律師,侯水深律師亦表示願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侯水深律師擔任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公司之最佳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