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5年3月起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惟於96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在上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惡意,出手毆打攻擊其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傷、右臉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無名指瘀傷、右腕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其心理上所受之恐懼,迄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酒醉為伊家人攙扶回家後,伊詢問被上訴人行蹤,詎被上訴人竟以包包甩向落地窗玻璃,致落地窗玻璃碎裂,又以包包敲破客廳茶几桌面玻璃,並推倒上訴人母親,致上訴人母親膝蓋挫瘀傷、手拉傷,復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及母親免受被上訴人傷害,雙方拉扯,導致上訴人身上有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又伊右手有習慣性脫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完全是伊造成的。伊遭受上訴人攻擊,且家中玻璃遭毀損,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5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亦屬過高云云。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上班,每月收入2
萬元;上訴人26歲,職業為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9千5百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全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⒉上訴人可否就其住處玻璃毀損主張抵銷?⒊原審判決對於慰撫金之斟酌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全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男友,於96年11月2日在兩人共同
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傷、右臉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無名指瘀傷、右腕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事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原審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傷
、右臉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無名指瘀傷、右腕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雖辯稱:有習慣性脫臼,被上訴人的傷不可能全是伊所造成,伊只有推被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的眼睛、鼻子、嘴巴和手腳等語。然查:上訴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稱:有徒手打被上訴人身體和臉等情,經檢察官提示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51號卷第25、26頁);於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中復陳稱:
有將被上訴人推往門外,推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身體有撞到門和電視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觀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傷害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種類相當,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訴人所造成,核非可採。
⒊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行出手推伊母親,又傷害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推倒上訴人母親之行為,並陳稱:上訴人母親是在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毆打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母親聽到聲響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原稱:伊母親是右手肩膀扭傷等語(見偵字第51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竟改陳:伊母親遭被上訴人推倒致膝蓋挫瘀傷、手拉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互核已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母親確受有上訴人所陳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母親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對伊有傷害行為乙節,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使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有動手乙節屬實,惟上訴人隨即予以反擊,並造成被上訴人臉部(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傷、右臉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無名指瘀傷)、手部(右腕瘀腫)及左膝(左膝擦傷)均有傷害,且傷害部位不止一處,足見上訴人應有多次出手反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行為非僅止於抑制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就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上訴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就其住處玻璃毀損主張抵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其住處玻璃,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主張其住處落地窗之玻璃及茶几確有破裂情形,業經上訴人提出光碟一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惟就上開玻璃及茶几破損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係遭被上訴人以包包擊破和敲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該處的破損係因上訴人推被上訴人所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玻璃之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推而撞及等情,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把被上訴人往門外推,推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的身體有撞到門和電視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衡以落地窗及茶几玻璃質地堅硬,被上訴人顯難以非屬金屬材質且不具銳利尖角之普通女用皮包擊破,則上訴人辯稱:落地窗及茶几玻璃之毀損係因被上訴人造成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上開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據該落地窗玻璃及茶几等動產所在之外觀狀態,自應認定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茶几為伊所購買,落地窗玻璃為伊出資換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以相關損失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傷、右臉瘀傷、上唇瘀腫擦傷、右無名指瘀傷、右腕瘀腫、左膝擦傷,多處傷勢均集中在臉部部位且程度非輕,被上訴人容貌外表於復原期間顯然受有重大影響,又上訴人係在餐飲業任職,每月收入3萬9千5百元,被上訴人係文化大學夜間部學生,每月收入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前揭上訴人加害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取。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受傷後尚有與其他男性友人共同出遊,被上訴人傷勢及心理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此項金額過高云云,復提出儲存於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為證,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為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可得認識,雖被上訴人或有尋求其他方法資以平復之行為,惟不得據此逆論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有無及輕重,則上訴人空言指摘金額過高云云,自非可取。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起訴後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上訴人應加計法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15萬元範圍內,應認亦無不合,惟其超逾部分,則乏憑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理由,應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