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正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8898號、第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使用,其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國泰醫院舊址,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1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並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7年4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97年4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及97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 徐潁軒 、在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住處之甲○○及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4之23住處之乙○○,誆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重新操作提款機更改付款方式,致徐潁軒、甲○○及乙○○均陷於錯誤,徐潁軒於97年4月24日(公訴人已更正時間如上)晚上9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內湖江南郵局操作提款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所設上開帳戶內;甲○○於97年4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鎮○○路○○○號操作郵局提款機,依指示匯款6,111元至丙○○所設上開帳戶內;乙○○則於97年4月24日晚上9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虎尾郵局操作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丙○○所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潁軒、甲○○及乙○○發現銀行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潁軒、甲○○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徐潁軒、乙○○提出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1份、被告丙○○所設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取得伊帳戶之人會做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66,088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各賠償被害人徐潁軒、乙○○15,000元,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害人甲○○亦於9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徐潁軒、乙○○等部分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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