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0.6公克),與其外包裝袋二者無法分離,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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