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6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再經自製鋁箔包吸食器過濾,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鋁箔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原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留存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夾鍊袋1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並經王麒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麒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而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以及當場扣得之鋁箔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點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仍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等語,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雲林地檢回函附卷可參,自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目前擔任預拌混凝土司機、月收入約2萬多元、高職肄業、家中有母親、自己之債務問題恐因入監而落在母親身上,目前定期至若瑟醫院服用美沙酮進行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雖自陳原裝有海洛因,已用水清洗過等語,惟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況該只包裝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仍殘餘白色水漬痕跡,足認殘餘之海洛因尚未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是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應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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