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炯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炯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炯春於民國99年2月
3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紅線臨停」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本站遂於99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已於99年2月9日繳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至5號前處,依前方紅燈指示於行車道停車等待綠燈前進時,遭員警 潘瑞祥 開單舉發紅線臨時停車,且違規地點填寫亦屬不符。請交通法庭調閱監視錄影帶,當時紅燈本人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同時停車有機車數部及臺中客運公車亦同時停車於本人駕駛車輛之左側,何以他人無違規,而本人算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惟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上揭舉發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潘瑞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情形如何?)當時該部違規車輛U5-776號計程車沿中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就是我畫的現場圖所畫箭頭所指的方向,就是該車的行進方向,該車停在中山路7號前的紅線位置上方,該處的路面有繪製紅線,紅線非畫在人行道的緣石上,我當時看到那輛車開到中山路7號前的紅線位置上方停放後,才有一輛臺中客運的公車沿著中山路的右側車道行駛過來,停在異議人的計程車左側等紅燈,所以臺中客運的公車跟計程車是在同一車道上,我大約在計程車停車約10到15秒就前往舉發,我是請計程車駕駛人出示駕照或是行照,並告訴他停在紅線上是違規,該車駕駛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異議人跟我回答說他是在等紅燈,我告訴他停車位置與車道停止線差距太遠,大約還有十公尺遠,異議人一直強調他是在停等紅綠燈,沒有反應其他情形,接下來我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在紅燈期間,該路口的停止線到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有無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在停止線前大約有二至三輛機車停等紅燈,機車與本案違規車輛間沒有其他車輛停放,機車與本案違規車輛間大約有七公尺左右。」、「(你說異議人停車之後,有臺中客運的公車駛來,公車就直接停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的機車後方嗎?)不是,公車直接開到停止線上才停下,因為停止線前的機車只有二至三輛,他們停放的位置比較靠近路口右側,公車就直接開到機車旁邊停下。」、「(依你所述公車有開到異議人旁邊停下,異議人相當於公車的何處?)相當於公車的車尾。」、「(你那時為何不是先指揮異議人往前開到機車後方停等紅燈就好?)依我的經驗就算警方驅離,駕駛人不見得會聽從,所以只有開單舉發才會有嚇阻效用,所以本件我直接採用對異議人舉發的方式。」、「(在你看到異議人停車一直到你對他舉發的過程中,他的車有無任何人上下車?)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違規車輛暨其他車輛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確有於99年2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之臺中市○區○○路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中山路5號(證人先稱是中山路7號,惟最後更正為中山路5號)前之紅線上,並為證人潘瑞祥予以舉發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厥有爭執者,即為異議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而堪認定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經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雖有駕車停在上開地點路旁紅線之行為,然斯時異議人係在前方中山路路口之號誌變為紅燈時,始駕車駛至該處暫停,警方於異議人停車後約10至15秒即前往異議人停車處予以舉發,其間異議人之車輛並無人上下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潘瑞祥證述明確。是以,異議人停車在該處之行為既無任何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情形,其車輛又係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顯見其所辯:係為停等紅燈而停車等語,非屬無稽,尚值採信。原處分逕認異議人之行為,係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即有誤會。此外,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為之罰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應有其適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上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結果,本件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至為灼然。
(三)至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車道連貫暫停,詎其不為此舉,而逕自停在上開地點,與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機車間存有約10公尺之距離,實有妨害交通順暢導致道路壅塞之虞,固不可取,是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此舉係為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即無可採。惟異議人斯時並無該條文所指「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發生,尚不得以異議人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而予舉發,惟執勤員警遇此情節,非不得先依法對之勸導或指揮駛離,異議人仍不服從其指揮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予以舉發,促其警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本院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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