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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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中年工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黃建興 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6毫克,並因此與無照騎機車搭載 侯曉慧葉平舞 碰撞肇事,致4人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犯後坦承犯行,與黃建興、葉平舞、侯曉慧達成和解(3份和解書經檢察事務官閱畢發還,僅記明筆錄,然未影印附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顯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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