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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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甲○○因竊盜案件,與 洪嘉福 、 劉玉正 、 吳金水 、 吳瑞安 、 鍾新俊 等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洪嘉福、劉玉正、乙○○、甲○○、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劉玉正,累犯,洪嘉福、劉玉正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緩刑參年,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均緩刑貳年。」,聲請人乙○○、甲○○未據以上訴而確定,然其於被告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原判決關於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部分均撤銷。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無罪」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涉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地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審理中,就受判決人全體被告所為有利之主張,為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惟其餘同案被告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改諭知其餘被告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等人無罪確定,就聲請人同一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之主張,應認為可採而改諭知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於形式上需具備「新規性」(又稱「嶄新性」),於實體上需具備「明確性」(又稱「顯著性」)之要件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且另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開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於聲請書中僅泛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明確敘明所謂之確實新證據為何。而依其聲請書意旨以觀,苟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則該判決書並非於最後事實審即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新證據之要件未合。苟係指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之主張,則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聲請人提出於法院,而為原審所不採,並於判決書中載明不採之理由,依據上開關於「新證據」所需具備「新規性」之說明,顯然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另謂,同案其餘被告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同案被告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等無罪確定,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因其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科刑後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復持其餘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二三號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確定判決,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故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況聲請人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為「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止,在屏東縣里○鄉○○段第三七五、五六0號國有土地,夥同洪嘉福、劉玉正、吳金水、吳瑞安、鍾新俊、甲○○等人盜採砂石。二、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力力溪橋下夥同 詹仁德 、 林見忠 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盜採石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時起至同日十時三十分止,在屏東縣力力溪橋下夥同詹仁德、 孫順達 等人盜採石塊」,然因聲請人乙○○並未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二三號案件僅就上開事實一部份為審理,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範圍顯有不同,自不得執前開確定判決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聲請人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