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住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庚○○住
戊○○住 蕭永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717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二00號縣道(下稱系爭道路)往南方向,欲由滿州鄉響林村前往恒春鎮,行經二○○縣道十四公里一百公尺南下車道處,竟有一大型坑洞位於車道偏外側處,由於該坑洞突然出現於車道上,原告騎機車摔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併有失語症,體肢無力,迭送高雄市大千醫院、臨海醫院、婦幼醫院等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之照顧。系爭道路乃被被告屏東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時行(下稱公路局三工處)負責管理養護,被告本應善盡修建、養護系爭道路之責,詎料被告竟因管理之欠缺,致系爭道路路面出現坑洞,並因此導致原告甲○○之重傷,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分別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二十二萬四百六十六元及未來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所需經費支出,均需有法定預算為依據,因而賠償義務機關僅有一個,人民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有爭議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確定。本件原告以各該機關為共同被告,合併起訴請求賠償並未擇一機關請求,其訴不合法。且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係公路局三工處,屏東縣政府並非管理養護之權責機關,自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路局三工處則以:對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現為禁治產人、及系爭道路為被告所負責管理養護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甲○○受傷之肇事地點並無原告所稱「車道上大坑洞」,即被告養護之系爭道路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地點發生事故經治療後現為禁治產人,又曾就此一事故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遭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地點照片二幀證物、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證明書、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屏府行法字第○九二○一四七○四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九十二年賠議字第八號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均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㈡就事故地點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五、被告是否均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一)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規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規定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委託其他機關代管或養護情事,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此有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可供參酌,此項行政機關就該文所為之函示,其所為法律上見解,本院認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可採取。
(二)次按縣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之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縣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是本件事故現場即系爭道路既位於屏東縣二○○縣道,揆諸前揭規定,則其公路主管機關,暨應為之修建、養護等管理措施,均應係屏東縣政府之職責範圍,而由屏東縣政府辦理之,是以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未善盡修建、養護系爭縣道,致路面出現坑洞,並因而致原告受有重傷,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屏東縣政府負賠償責任,當屬甚明。復按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經查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公路局三工處負責管理養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公路局三工處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本應善盡修建、養護系爭道路之責,詎料竟因其管理之欠缺,致系爭道路路面出現坑洞,並因此導致原告之重傷,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系爭道路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公路之法定主管及管理機關應為屏東縣政府,已如前述,至該道路事實上雖由公路局三工處實際代管或養護,然依前揭法務部函示之說明,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辦之事項,屏東縣政府並不因該內部權責事項而免除其為法定機關之性質,此項法定管理機關之責任,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即不因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係公路局三工處或其他行政規則另有規定管理機關而有差別,屏東縣政府此項抗辯,不足採信。
(三)末按本件事故原因,既係因管理欠缺所致,而如前述屏東縣政府及被告公路局三工處既均因管理機關而應負責,則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即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即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及公路局三工處應對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賠償,其訴應屬合法。
六、原告受傷之事故地點是否有原告所稱「車道上大坑洞」即被告養護之系爭道路有設置、管理之欠缺?
(一)原告提出照片主張本件案發地點,即系爭縣道十四公里一百公尺南下車道處,車道外側確有坑洞遭土石回填,足見該處路面於土石回填前,應確有一坑洞存在,而有管理上欠缺云云。惟查:系爭道路十四公里一百公尺南下車道處固有一處經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後回填之處所,經本院實地測量結果,這個所謂「遭土石回填坑洞」距離原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即刮地痕起點)為十六點七公尺(車禍現場圖記載為十三點七公尺),刮地痕總長度(即自起點至原告及機車之停止位置)為十三點三公尺,合計自坑洞的邊緣到原告人車停放之位置計有三十公之遠(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三一頁)。從以上之距離以觀,衡情原告應非經過該坑洞即為跌倒受傷,而是在經過坑洞後十六點七公尺處始因不明原因跌倒,則原告跌倒受傷與坑洞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二)另據証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福進 證稱:該坑洞靠白線的地方與路面是平的,有砂石,而坑洞靠左邊只有一點點的落差,深度不會超過五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有事故當天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從而原告所稱之坑洞,應僅是一處經過開挖回填尚未鋪上瀝青混凝土而已,並非確實有坑洞存在。又依證人所述,該坑洞之落差最多不超過五公分,既然落差不超過五公分,衡情顯不足以造成原告因為經過坑洞而跌倒。雖證人己○○及丙○○證明該處有坑洞之存在,並証稱所謂的坑洞有二十公分深,惟如坑洞確有二十公分深,則連一般自小客車經過都可能會翻車,原告豈會在經過坑洞後十六點七公尺始為跌倒,其証詞顯悖於常情,且証人與原告間或有親屬關係,或為同鄉友人,其証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証明。
七、從而本件事故既非肇因於道路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道路十四公里一百公尺南下車道處之坑洞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等所負責管理養護之系爭道路有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