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 張成智 之承受
丙○○庚○○丁○○己○○戊○○
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一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成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丙○○、庚○○、乙○○、丁○○、己○○及戊○○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五四七之三0號及同段一八一三之一號二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成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一審判決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2、D1、C4、D2部分,其中D1、D2部分之建物業已部分拆除,惟仍殘留支柱、水泥塊等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張成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撥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而變更為國家公園區,上訴人之祖父 張福成 於六十一年間即於該地建築系爭房屋,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五二一號國有耕地放租施行事項規定,應得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占有範圍,是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自有合法權源。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是上訴人亦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係張福成原始起造,張福成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故系爭房屋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命拆屋還地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請求反訴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交其管理,系爭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墾丁路三0二之三號(原三0二之五號門牌業已拆除);該屋占有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零公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為零點零一三公頃,應由原告向原審聲請更正),D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五公頃,C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D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七公頃,其中D1、D2部分之建物業已部分拆除,惟仍殘留支柱、水泥塊等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興建?㈡上訴人占有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經查:
㈠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結果,該屋內部牆壁已重新粉刷,地板、
天花板均已更新,房屋外部亦整修過,外表尚新,尚無從以建築表面得知其興建時期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僅為早期之木造屋頂平房,此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所提之答辯狀所附照片影本可知,然其現狀已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之構造,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恆鎮建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二六號函一紙可稽。依目前社會上普遍認知之建築技術,應無可能僅以修補之方法將該六十一年間所建之平房變更為系爭房屋之規模;若欲就該平房為此外觀之重大變更,對照原貌平房之牆壁之承受度、地基穩定性及其一樓所占土地面積之擴張,除將原建物拆除並另行建蓋系爭房屋外,別無他途。是尚難認系爭房屋係由六十一年間之木造平房修補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間建築完成,於八十二年間經過「修補」而成現狀云云,尚非可採。
㈡張成智之父張福成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此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上
所自承;而兩造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測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均不爭執。依該航照圖所示,七十六年所攝照片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上尚無建物存在,而八十三年所攝照片則有建物存在,足見在張福成死亡後之七十六年間,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上尚無建物存在,是系爭房屋顯非張福成所建。
㈢證人 柯三妹 到庭結證稱:張成智原有房屋是木造鐵皮屋頂羊寮及鐵皮屋頂豬寮,
位置即係系爭房屋所在地;系爭房屋位於喬麗大飯店旁邊巷道路走到底約一百公尺處;以前墾丁地區只有幾戶人家,所以伊認識張成智之父張福成,當時張福成並不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而是住在喬麗大飯店所在位置,張福成之舊屋後來經拆除改建為喬麗大飯店;四鄰證明是張成智本人拿給我簽名,他說是因為房子的事情,請我在上面簽名,內容已經是寫好的,我並未詳細看內容,因為我看其他人已經簽名了,所以就跟著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三)。查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墾丁路三0二號大尖山飯店(原喬麗飯店)旁邊之小路走到底,越過墾丁路三00號磚造平房、三00之一號磚牆鐵皮屋、三00號磚造平房、二九八號磚造二層樓房、二九八號磚造平房、現無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斜頂平房等房屋,系爭房屋前方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之系爭房屋位置略圖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由證人證詞對照系爭房屋位置略圖可知,張福成之舊屋原來應在大尖山飯店所在之處,而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兩者相距約一百公尺,不易混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張福成將其舊屋改建成現狀,不足取信。
㈣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張成智,該屋係於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專案中查
獲逕行設籍,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課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屏稅恆分財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一紙可參;而系爭房屋係張成智長久以來所居住,且依其所提出附卷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一紙為憑,所有權人欄僅登載張成智之姓名,共有人欄則為空白。又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有三0二之三及三0二之五號,嗣於九十二年間拆除三0二之五號,留下三0二之三號門牌號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三0二之
三、三0二之五號之門牌號碼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以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申請編定,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及所有人均為張成智,此有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屏縣恆戶字第0九二0000六一0號函所附之編定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各二份為證,益徵系爭房屋為張成智而非張福成原始起造,並為張成智單獨所有。
㈤上訴人固提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恆鎮建字第九一0000二一九二號函一紙以資
證明系爭房確於六十一年前所建云云,然該所所憑之證據無非舊有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及照片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一頁)。惟查,該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未能證明上訴人設籍之房屋及年代,而四鄰證明亦因與證人柯三妹上開證詞不同而無法遽信,里辦公處證明亦無其他認定之依據,照片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攝,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一年前已建造完成。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提出照片一紙用以證明上開事實,然該照片之攝影時間無從由照片本身得知,上訴人主張約係二十年前所攝,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所述,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張福成於六十一年間建造完成云云,不足取信。
㈥上訴人主張其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五二一號國有耕地放
租施行事項規定,上訴人應得以申租系爭土地之占有範圍,故其占有自係基於合法權源云云,惟前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即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目的當為行政機關就國有耕地是否放租、如何放租等事項訂立一運作規範。惟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是否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當有其裁量權限,而上開行政規則亦僅有內部效力之拘束,於兩造未簽立租約前,縱占有人完全符合前開放租施行事項之要件,應僅具有承租之資格,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不得率以承租人自居而據以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則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占有係基於合法權源,當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主張占用係屬合法云云,即屬無憑。
㈦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蓋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已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並核撥被上訴人管理之,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得主張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2、D1、C4、D2部分,惟其占有並無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