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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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案證人 陳文益朱文慶鄧寬仁蘇賢仁林光輝林炳輝盧永村賴清誥黃豐銘 等人均證稱土地承租權讓渡書係民國八十八年底開會時,自來水促進會全體委員開會決議將(新台幣)六十八萬元之茶葉費灌添在土地款項內,再由開會地點之所有人即陳文益親自書寫該讓渡書等情,堪可證明系爭讓渡書確係事後於八十八年底所製作無疑,進而證明被告甲○○該讓渡證明書所載甲○○以九十萬元價金出售該土地承租權給促進會等情,應非真正。原審自應將讓渡書之字跡送請鑑定,以查明讓渡證明書上所書立之字跡是否出於陳文益之手,亦即其是否事後所補定。惟原審率以『比對讓渡證明書與調查局所用紙張色澤,讓渡證明書遠比調查筆錄陳舊,且年代應相差甚遠,堪認讓渡證明書上所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應屬真正,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論述。既未經科學鑑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徒以紙張色澤之比對(該讓渡證明書不排除以舊紙張書寫內容),而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顯屬率斷,而未盡調查之能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確定判決採據證人江 宋布 供稱『甲○○於八十年初,前來我住處時,該促進會主任委員 賴炳男 及該會重要成員陪同甲○○一齊同來,因甲○○與我有親戚關係,而且相當熟,則有甲○○直接與我議定讓渡細節,而當時在場作陪之 賴炳南 等人也知悉讓渡事……』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證,惟查該證詞內容,亦證明親自到原地主 江宋布 住處,與原地主江宋布洽商購地等事宜者為促進會等多名重要成員,而非僅甲○○一人或僅只甲○○、賴炳南二人,換言之,與江宋布洽商購地者為促進會本身,絕非甲○○,甲○○不過是因身任促進會委員又恰與江宋布具親戚關係,乃在促進會主任委員賴炳南及全體成員之同意下,由甲○○出名擔任買受人,準此,甲○○焉敢於受託出名價構系爭土地後,反再脅迫促進會以高價收購該土地(即由二十二萬元提高價款為九十萬元),又縱使甲○○敢藉以加價,則促進會又焉會任由甲○○提高價款,予取予求,雖至愚者亦不至如是,是以事實欄認定『(甲○○)隨即一方面向自來水促進會之其他委員宣稱自己擁有符合條件之土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讓與』,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三、綜上,本件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嘉義縣阿里山公路沿線公路自來水促進會委員,賴炳南為該促進會主任委員,其二人受上開促進會委託尋找淨水場用地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為該促進會之利益,以最有利價格購買最佳淨水用地,豈料被告等於八十年一月初,尋得地號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湖底溪橋之北約一百二十公尺林路之平坦地即嘉義縣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二林班地(圖號為一三七、一二八號,面積分別為○‧一七公頃、○‧○五公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購買作為淨水場用地為藉口,以說服前開土地租用人江宋布,並得其承諾,一方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建華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帶至前開地點觀測,確知前開土地適於興建淨水場,並透露可取得該土地同意書之訊息;嗣江宋布承諾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讓前開土地之租賃權,被告即以自己名義承租,並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稱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轉讓,奮起湖工作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轉讓,並報請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同意轉讓,隨即向前開促進會之其他委員宣稱自己擁有符合條件之土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另於八十年三月三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計畫,更加促使自來水公司以前開二筆林班地為興建淨水場預定用地之決策,被告經其餘委員遊說,同意以九十萬元價格出讓前開土地租賃權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場用地,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即由賴炳南以前開促進會代表人身分,與被告訂立前揭林班地租賃轉讓契約,以高於原承購價格四倍多之價格作為受讓對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補定讓渡書,而召開促進會委員會中,被告與賴炳南隱瞞與江宋布交易經過,致使委員會為決議時欠缺可供參酌基準,而同意前開價格,陸續將九十萬元交付與被告,致生損害於前開促進會所代表之全體自來水用戶等情。係綜合被告與賴炳南之自白暨證人朱文慶、盧永村、 鄧金弼 、鄧寬仁、林炳輝、 李木杉 、賴清誥、 陳英傑 、蘇賢仁、林光輝、 羅東榮吳正雄彭運祥黃清貴 、黃豐銘、張俊國、 沈國忠翁元和黃振王芬英黃舜忠林昭明黃良圳許世雄黃金寶黃良冬黃良義林芳賢林明山林文成羅維軍曾柏豪蘇新源呂水木 、林清隆、 劉家魏張秋明蘇玉林黃靖道廖來成蘇榮輝蘇玉煌李賢陳建川陳明田蘇文生李英日李俊竹李英生林瑞玉張安猛 、江宋布、 洪維倫 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或偵查或審理中之證供,及證人朱文慶提出之帳冊、自來水公司樂野第二期規劃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九嘉政字第○四五○○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簡便行文表,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及有利被告之證據詳予指駁說明,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隨即一方面向自來水促進會之其他委員宣稱自己擁有符合條件之土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讓與」等情與事實不相符合一節,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爭辯,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等或檢察官究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鑑定「讓渡證明書」以證明何事,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而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以科學鑑定「讓渡證明書」即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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