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第五二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大眾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各壹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特約商店收執聯、大眾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特約商店收執聯各壹紙上「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二、編號
四、編號六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電話卡打開其住處堂姐甲○○之房間房門後,竊取甲○○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與「 林文帝 」及「林文帝」之女友「 阿雅 」(兩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文帝」與「阿雅」二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屏東縣○○鎮○○路○○○號「億奇珠寶銀樓」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元,由「阿雅」佯稱為甲○○本人,假冒甲○○之名義,於該商店所提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一聯為客戶收執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表示係「甲○○」本人簽帳,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億奇珠寶銀樓」、世華銀行,冒用甲○○名義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元,詐購金飾得手。
二、詎乙○○食髓知味,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法,進入甲○○之房間,竊取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⑴與「林文帝」及「林文帝」之女友「阿雅」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文帝」與「阿雅」二人,先持前開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十四時十五分許,由「阿雅」再次佯稱係甲○○本人,至億奇珠寶銀樓欲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惟因發卡銀行世華銀行因故未核准,盜刷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⑵乙○○與「林文帝」及「阿雅」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文帝」與「阿雅」於同日十六時十七分許,持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由「阿雅」佯稱係甲○○本人,至屏東縣○○鎮○○路二之一號「金寶城銀樓」,購入金項鍊一條,由「阿雅」佯稱為甲○○本人,假冒甲○○之名義,於該商店所提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一聯為客戶收執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表示係「甲○○」本人簽帳,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金寶城銀樓、大眾銀行,冒用甲○○名義簽帳消費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事後,乙○○持前開金項鍊,至設於屏東縣潮州鎮市十五號「永華當舖」典當得款花用完盡。
嗣經世華商業銀行通知甲○○,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與附表所列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子○○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分別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前及屏東縣○○鄉○○街○號拘捕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一紙、消費明細表一紙(本院卷第十四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九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一紙(同上警卷第十一頁)、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國世卡控字第00二一號函(本院卷第二十頁)、大眾銀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卡發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卷第二三頁)、金寶城銀樓記帳單一紙(同上警卷第十二頁)、照片四張(同上警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屏東縣○○鎮○○路○○○號「億奇珠寶銀樓」刷卡消費五千六百三十元一事,雖稱係以刷卡換取現金,惟被告係委由「林文帝」與「阿雅」至現場消費,其並無親至該銀樓,而該銀樓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筆銷售交易確係存在,該店並無接受刷卡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到八一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交易係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為之,是此部分被告供述難認可採,應認該筆消費交易仍係依一般之刷卡消費購物之方式為之。
二、事實欄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坦承不諱,核與各該犯行被害人子○○、己○○、壬○○、辛○○、癸○○、庚○○、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第九頁背面第二二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二七頁正面、背面)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雖稱與 阮耀興 共同犯之,惟阮耀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中堅詞否認(該偵查卷第五七頁),難認阮耀興即為該次犯行之共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被告雖稱與 鍾俊宏林國瑞 (後改名丙○○)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與鍾俊宏共同犯之,惟鍾俊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本院卷第一一0頁),難認鍾俊宏即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二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林文帝」與「阿雅」事實欄一、事實欄二⑵持前開信用卡於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⑴持前開信用卡於至特約商店著手消費購物未得手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編號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編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編號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編號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⑴之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⑵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與「林文帝」、「阿雅」間;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七與各該編號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因與事實欄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以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如前,故應從一重之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不思奮力向上,竟於本案行竊十次之多,且持竊盜他人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金如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偽造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及大眾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特約商店收執聯、及大眾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特約商店收執聯各一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甲○○」之署名各一枚,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所用之剪刀一支,為扣案附表三編號六之剪刀,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附表一編號五所用之鐮刀二支,為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之鐮刀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用之圓鍬為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圓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所用之大剪刀之未據扣案,並分別遭被告丟棄或返還他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然既與事實欄一、二之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竊取物品│贓證物處理情形│所犯法條│├──┼────┼────┼────┼──────┼───┼─────────┼───────┼──────┤│1│乙○○│九十二年│屏東縣內│該姓名年籍不│子○○│電鑽二支、切割機一│遭變賣得不詳金│刑法第三百二│││另名姓名│八月中旬│ 埔鄉美和 │詳之成年男子││支、震動機一支、切│額,已花用殆盡│十一條第一項│││年籍不詳│。│村四維路│以足供兇器使││磨機三支,價值合計│。│第二款、第三│││之成年男││九十九號│用之大剪刀剪││約參萬元。││款。│││子││。│斷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工作間竊取││││││││││。│││││││││││││││├──┼────┼────┼────┼──────┼───┼─────────┼───────┼──────┤│2│乙○○│九十二年│屏東縣麟│利用乙○○所│己○○│車號0000000│被害人已領回。│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三十│洛鄉中華│有,足供兇器││號、銀色、 山葉 重型││十一條第一項││││日。│路二十六│使用之剪刀插││機車一台。││第三款│││││號前。│入機車鑰匙孔││││。││││││制發動引擎後││││││││││竊取。│││││││││││││││├──┼────┼────┼────┼──────┼───┼─────────┼───────┼──────┤│3│乙○○│九十二年│屏東市民│三人提議竊取│壬○○│車號0000000│車輛被害人已領│刑法第三百二│││林國瑞(│九月十二│生東路五│,由該名姓名│(日順│號小自客車一台,內│回,其餘物品遭│十一條第一項│││改名 林仁 │日凌晨四│十四號後│不詳之成年男│通信企│有電鑽二支、鋁梯一│變賣得不詳金額│第三款、第四│││捷)│時許。│巷內。│子以乙○○所│業有限│支、電纜線六綑、電│,已花用殆盡。│款。│││另名姓名│││有,足供兇器│公司)│視一台、電話器材零│││││年籍不詳│││使用之剪刀插││件一批及工具箱,共│││││之成年男│││入鑰匙孔將汽││價值約十萬元。│││││子│││發動後竊取之││││││││││。│││││││││││││││││││││││││├──┼────┼────┼────┼──────┼───┼─────────┼───────┼──────┤│4│乙○○│九十二年│屏東縣竹│駕駛車號00│辛○○│挖土機內電鑽及其他│未遂。│刑法第三百二│││ 歐春成 │十月四日│ 田鄉福安 │─六七四二號││機具。││十條第三項、││││零時三十│路十二號│藍色自小貨車││││第一項。││││分許。│前空地。│到場,歐春成││││││││││下車進入挖土││││││││││機上著手搜尋││││││││││財物,乙○○││││││││││留在車上把風││││││││││等候,後為被││││││││││害人辛○○發││││││││││覺而未遂。│││││├──┼────┼────┼────┼──────┼───┼─────────┼───────┼──────┤│5│乙○○│九十二年│屏東縣竹│從工廠圍牆破│癸○○│砂袋四、五百條,塑│遭變賣得二千七│刑法第三百二│││另名姓名│十月十五│ 田鄉新勢 │洞進入後,二││膠輪子十二個,五金│百元,已花用殆│十一條第一項│││年籍不詳│日晚間。│段一七五│人分持乙○○││物品一批,共價值約│盡。│第二款。│││之成年男││七號。│所有足供兇器││十四萬餘元。│││││子│││使用之鐮刀各││││││││││一支割破窗戶││││││││││後入內竊取。│││││││││││││││├──┼────┼────┼────┼──────┼───┼─────────┼───────┼──────┤│6│乙○○│九十二年│屏東縣麟│以足供兇器使│戊○○│檳榔苗二百顆,扁柏│被害人己領回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月二十│洛鄉民族│用之大剪刀一││及象牙盆景五盆,共│百六十三顆,其│十一條第一項││││一日凌晨│路二一五│支剪斷為安全││價值約七萬元。│餘物品下落不明│第二款、第三││││。│之一號。│設備之鐵絲網│││。│款。││││││後,進入田裡││││││││││,再利用 李誌 ││││││││││昌所有之圓鍬││││││││││一支挖取。│││││││││││││││││││││││││├──┼────┼────┼────┼──────┼───┼─────────┼───────┼──────┤│7│乙○○│九十二年│屏東縣長│以乙○○所有│庚○○│福建茶樹一顆。│被害人己領回。│刑法第三百二│││另名姓名│十月二十│治鄉潭頭│之圓鍬一支竊││││十一條第一項│││年籍不詳│一日十五│ 村田中街 │取之。││││第三款│││之成年男│時許│七十一號││││││││子││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由剪刀所製作之鑰匙│一支│├──┼────────────┼────┤│2│油壓剪│一支│├──┼────────────┼────┤│3│剪刀│一支│├──┼────────────┼────┤│4│虎頭鉗│一支│├──┼────────────┼────┤│5│手電筒│一支│├──┼────────────┼────┤│6│手套│一支│││││└──┴────────────┴────┘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螺絲起子│五支│├──┼────────────┼────┤│2│圓鍬│一支│├──┼────────────┼────┤│3│水管│一條│├──┼────────────┼────┤│4│鐮刀│二把│├──┼────────────┼────┤│5│磨過半支剪刀│一支│├──┼────────────┼────┤│6│剪刀│一支│└──┴────────────┴────┘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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