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乙○○係 恬媞琳 美容材料行僱用之美容師,明知僅負責銷售化粧品及售後服務,不得要求客戶將款項存入自己私人帳號,亦不得收取客戶現款留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代收其客戶分期繳交訂購美容用品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聲請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客戶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設之高樹郵局○○七一二二之七帳戶之貨款後,未交予恬媞琳美容材料行,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二、案經恬媞琳美容材料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證人 林佩宜 即恬媞琳美容材料行屏東店店長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依規定客戶款項不得匯入美容師個人之帳戶內,必須匯入恬媞琳美容材料行在 高雄 郵局內之劃撥帳戶,客戶若繳現金,美容師則必須在現金本上登載,再交由伊存入負責人甲○○在台北郵局所設之帳戶等語,復有估價單影本三紙(偵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分期付款明細表十一紙、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尚係受僱於恬媞琳美容材料行,職務為銷售化粧品、售後服務及代收美容用品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之貨款應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和解時均已經將各筆款項交代清楚,希望原諒被告乙○○等語,本院認告訴人所述,非無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本次犯行,經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其自新。
五、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復有侵占告訴人關於 戴麗卿 (聲請書誤載為 戴麗那 )所繳交之三千一百十元貨款之行為,並認該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戴麗卿所繳交貨款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分別將所侵占之款項逐筆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至告訴人之帳戶,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十紙(缺 梁滿足 部分)附卷可考,而戴麗卿之三千一百十元貨款係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匯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紙存卷可查,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當無獨漏該三千一百十元而另於五日後始匯出之理,又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字跡,復與被告所填寫之前開十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大異其趣,顯見該筆款項應非被告匯出,而偵卷所附估價單係告訴人於台南之會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回報,其內容包含前十日所收得之匯款明細,估價單上所註記之「如」字僅表示係被告簽約之客戶,並非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林佩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亦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以之雨前開論最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時間│備註│├───┼────┼────┼───────┼─────┼───────┤│一│ 林美君 │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二│ 余涵君 │現金│五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三│ 林佳慧 │現金│四千三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含分別於⒒⒍││││││七月底某日│、⒓⒐、⒓│││││││所簽訂單之貨│││││││款│├───┼────┼────┼───────┼─────┼───────┤│四│ 林美秀 │現金│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五│ 張秀娟 │現金│一千八百六十八│九十一年││││││元│七月底某日││└───┴────┴────┴───────┴─────┴───────┘┌───┬────┬────┬───────┬─────┬───────┐│六│ 楊雅惠 │現金│一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七│ 潘怡穎 │現金│二千五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八│ 王菁萍 │現金│二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含分別於⒉⒗││││││七月底某日│、⒊⒐所簽訂│││││││單之貨款││││││││├───┼────┼────┼───────┼─────┼───────┤│九│ 韓逸琪 │現金│一千八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十│ 陳雅雲 │以無摺存│二千三百元│九十一年│含分別於⒏⒕││││款方式存││七月底某日│、⒒所簽訂││││入被告郵│││單之貨款││││局帳戶││││└───┴────┴────┴───────┴─────┴───────┘┌───┬────┬────┬───────┬─────┬───────┐│十一│梁滿足│現金│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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