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丁○○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各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丁○○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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