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下○○○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鄉○道路下寮子橋西側之屬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八七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貿然前行。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與乙○所騎之機車於會車時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左下肢多重撕裂傷、左手掌燙傷、頭部傷害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診字第九0一五一七號乙種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車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與來車交會,以致不慎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0一二六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證,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其騎機車未靠右行駛,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駕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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