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甲○○間就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一七八一二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蘭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上開四筆借款均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蘭登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陸續未依約繳款,依原告與訴外人蘭登公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蘭登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一千八十一萬四千六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蘭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丁○○為逃避上開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贈與另一被告(即丁○○之配偶)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被告丁○○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行,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名義所有,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並沒有脫產之意。
(二)被告丁○○擔任訴外人蘭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去對保,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及上開土地原登記為丁○○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蘭登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上開四筆借款均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蘭登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陸續未依約繳款,依原告與訴外人蘭登公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蘭登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一千八十一萬四千六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蘭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十一萬四千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位於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一七八一二0號收件)及上開土地原登記為丁○○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十一萬四千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所登記字第九六五九號函所附八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一七八一二0號之贈與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按,則被告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丁○○與甲○○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一七八一二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甲○○間就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一七八一二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