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讚選任辯護人楊慧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永讚、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陳永讚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甲○○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應與陳永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永讚(原名為 陳水來 )現為臺南市議會主任祕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任代理主任祕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則為鼎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業務經理,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陳永讚獲當時之臺南市議會議長 方金海 授權辦理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之採購,陳永讚乃前往臺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三甲○○住處向甲○○表示需採購四十份紀念品贈送卸任市議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雙方明知依審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前段、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政府機關購置物品應由承辦人員詢價、公開比價,於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竟違背上揭規定,二人基於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犯意之聯絡,謀議由甲○○負責採購甲○○所投資之香港發利行珠寶製造公司(下稱香港發利行公司)製作之十八K鑽石領針四十件(男用三十三件、女用七件,下稱鑽石領針),陳永讚並指示甲○○隨意取具三家廠商估價單(並未實際估價),以符合比價程序,甲○○乃請不知情之朋友 蘇明良 提供其家族經營之「麗山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山公司、漢口公司)之估價單二紙,估價單之物品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均由不知情之 高惠美 (蘇明良之配偶)依甲○○之指示填寫,甲○○另再向不知情之「麗興珠寶行」實際負責人 柯孫斌 (登記負責人為柯孫斌之配偶柯王桂花)取得空白估價單一紙,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 謝玲玲 填寫內容,甲○○取得三家廠商之不實估價單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予陳永讚,陳永讚亦明知該三紙估價單未曾由廠商實際估價,仍將三紙估價單交予臺南市會議承辦採購之 李天賜 進行比價,李天賜取得三家估價單後,則疏未對估價單上之三家廠商進行查證,而僅將三紙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及數量比價,即透過陳永讚告知甲○○已由漢口公司以一百八十萬元得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再指示謝玲玲將貨品交予陳永讚點收,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完成驗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陳永讚聯絡甲○○囑謝玲玲前往臺南市議會會計單位領取臺南市政府簽發之一百八十萬元貨款之市庫支票,甲○○則再囑謝玲玲將之交予高惠美存入漢口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兌領,甲○○扣除其向香港發利行公司採購該批十八K鑽石領針成本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後,獲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不法利益。甲○○獲得上揭不法利益後,又指示謝玲玲簽發發票日皆為同年三月五日之面額各十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無息借予陳永讚使用,陳永讚隨即該二紙支票存入其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五四七一二~○帳戶內兌領,而獲得二十二萬元借款之無息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永讚固承認因被告甲○○取得本件採購,遂得以藉此機會向其借款二十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初,臺南市議會辦理「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之採購,當時伊針對這個採購案與被告甲○○商談,被告甲○○以其專業立場提供意見,建議採用珠寶設計比較適合,伊請被告甲○○在每位市議員五萬元的預算額度下設計紀念品,被告甲○○完成設計圖後交給伊轉交方金海議長看,議長要伊全權處理,伊就向被告甲○○表示市議會同意採用這個樣式的紀念品,而被告甲○○因為從未與公務機關接觸過,伊就以電話向被告 黃爽豪 說依照規定須有三家以上的廠商來比價,被告甲○○表示知道這些規定,之後伊曾拿設計圖向總務科承辦人員提起,這個紀念品的設計圖是經過議長核准採用的,當時設計圖上沒有被告甲○○個人的簽名或其店章及住址,其後被告甲○○便將一個內裝三張估價單的信封裡交給伊,伊就將信封交給市議會總務李天賜,一直到後來總務人員呈報上來時,伊才知道是漢口公司得標;又在八十六年底,因為將伊父親骨骸撿出,暫時奉厝在一處民宅,但因先人骨骸不能在放置在外太久,所以急著要找墓地來安置,手邊現金又不多,所以才在八十七年三月初向被告甲○○借款,原先是說十五萬元,後來伊去向被告甲○○拿支票時,又向被告甲○○說可能不夠,才再向被告甲○○借七萬元,伊向被告甲○○取得二十二萬元支票時,沒有開立任何書面資料當借據,也沒有向被告甲○○說明借款用,當時還託人找墓地當中,尚未找到特定的墓地,只是多找認識的人幫伊探詢合適之墓地,該款項係借款並非賄賂,亦未圖利被告甲○○云云。被告甲○○坦承三紙估價單均由其囑案外人高惠美或交待其助理謝玲玲填具,並未實際估價,惟辯稱:當時被告陳永讚找伊聊天,表示為贈送何物當卸任市議員的紀念品而煩惱,並說預計一位市議員以五萬元的單價採購紀念品,伊建議被告陳永讚可以朝珠寶設計方面去想,過幾天後被告陳永讚就請伊幫忙設計紀念品,伊就找香港發利行珠寶公司設計,設計好後伊將鑽石領針設計圖交給被告陳永讚,過了幾天,被告陳永讚對伊說採納這個設計,並要求伊拿三張估價單交給渠,當時伊等還未說定由伊來承包這個紀念品的採購,不過伊也沒有問被告陳永讚為何要拿三張估價單,因為伊從沒有做過公家的生意,之後伊去找案外人蘇明良要麗山公司及漢口公司的估價單,並指示其等填寫估價單上面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再向案外人柯孫斌拿麗興珠寶行的空白估價單,並指示伊助理謝玲玲填寫後,將三張估價單放置於未密封的信封袋內交給被告陳永讚,又過了幾天,被告陳永讚告訴伊那個採購案通過了,由漢口公司得標,伊就委請香港發利行公司製作本案之十八K男女鑽石領針,因為時間緊急,所以就以空運將鑽石領針運送來臺灣,伊即請助理謝玲玲將該批鑽石領針送到市議會交給被告陳永讚,並請助理謝玲玲去市議會拿支付這批鑽石領針貨款的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整個紀念品採購案進行過程,市議會總務科承辦人員都沒有與伊聯絡,都是被告陳永讚與伊聯繫,伊承包此採購案扣除購進成本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後,僅獲得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的利益;伊交付面額十五萬元及七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陳永讚是借款,並非賄賂,伊未因承包此採購案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陳永讚親赴伊位於臺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三的辦公室,向伊表示臺南市議會要採購紀念品送卸任議員,需四十份,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伊向被告陳永讚建議送卸任市議員鑽石領針,被告陳永讚同意伊的構想後,隔數日,被告陳永讚告訴伊找三家估價單,伊即向友人即案外人蘇明良借用其家族經營之麗山公司、漢口公司名義投標,並請其協助開立該二家公司之估價單,蘇明良就依照伊告知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開立估價單二份,伊再請麗興珠寶行實際負責人柯孫斌提供一張空白估價單,再將該空白估價單交給助理謝玲玲填寫,俟取得前述三張估價單後,即連同設計圖樣交予被告陳永讚,不久被告陳永讚就告知由伊預先安排之漢口公司得標,由於公開比價時,市議會並未通知伊借牌的漢口公司、麗山公司及麗興珠寶行人員到場,伊不清楚被告陳永讚在市議會如何運作此採購案,伊不懂政府採購的程序,只是幫被告陳永讚做此採購案,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被告陳永讚前去找伊,討論卸任議員紀念品採購案,伊提議送十八K鑽石領針,被告陳永讚就請伊設計紀念品式樣,並要伊準備三家公司的估價單,伊隨後找案外人蘇明良、柯孫斌談論這一採購案,並向其二人要了麗山公司、漢口公司及麗興珠寶行的估價單,並把估價單全交給被告陳永讚報價,過幾天,陳水來跟我說要準備三家公司的估價單,我找了漢口、麗山、麗興三家公司的估價單,預計由漢口公司承作,伊把三張估價單交給被告陳永讚,後來被告陳永讚告知案子通過了,叫伊著手進行採購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採購情形如何?)答:當時陳永讚到我那裡聊天,然後說他很煩,在考慮紀念品的事情,並說預計一個人的單價是五萬元,我告訴他既然如此可以朝珠寶設計方面去想,後過幾天陳永讚就跟我說叫我幫他設計,我就找香港發利行珠寶公司設計,設計好後我將設計圖交給他,過了幾天,他跟我說這設計可以並要我拿三張估價單給他,當時我們還沒有說定就由我來承包這個採購,不過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拿三張估價單,因為我從沒有做過公家的生意,之後我去找蘇明良要麗山、漢口的估價單,並指示他們填寫估價單上面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再向柯孫斌拿空白估價單後,指示謝玲玲填寫後,將三張估價單放置於摺好但未封死的信封內交給陳永讚,又過了幾天,陳永讚告訴我那個採購案通過了由漢口公司得標,我就叫香港那邊製作,因為時間緊急,所以就用空運運送來台,我就叫謝玲玲將東西送到議會給陳永讚,也是請謝玲玲去拿支票。(問:整個採購案進行過程中有無與市議會總務科承辦人員交涉過?)答:沒有。他們也沒有與我聯絡,我只認識陳永讚,也都是陳永讚與我聯繫。」(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陳永讚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因採購第十三屆卸任市議員紀念品而找被告甲○○討論,並請被告甲○○提出三家不同公司之估價單,供其送給市議會承辦採購人員處理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問:八十七年一月議長方金海要採購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是否你擔任採購﹖)答:我請示方議長,要如何處理卸任議員紀念品的事情,他叫我先了解一下,我就跟甲○○聊天聊到這件事,我就請他幫我設計紀念品,他有把圖拿給我,我拿給方議長看,方議長說叫我處理就好。我就跟甲○○講,請他協助幫我處理,我跟他說必須要三家來比價,但要以估價單來比價,不久甲○○就拿三家估價單來我辦公室,我就請總務組的李天賜處理,我就把三張估價單拿給總務組。」(本院九十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二人前揭供詞,核與證人蘇明良於市調站訊問中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甲○○跑來找伊表示,臺南市議會要辦理卸任議員紀念品採購,紀念品樣式為男用鑽石領針及女用鑽石胸針,其需要兩家公司參與投標,並預計以一百八十萬元得標,希望伊能協助,伊基於與被告甲○○之私交,應允幫忙,並當場與被告甲○○決定以漢口司及麗山公司參與該採購案,因漢口公司平時較偏重進出口貿易,故計劃由漢口公司為得標公司來辦理進口該批紀念品事宜,而麗山公司則屬陪標性質,以符合採購程序。當初伊答應被告甲○○借牌漢口及麗山公司參與投標,而漢口公司得標並交貨後,當然要以漢口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南市議會辦理核銷,以完成整個採購程序(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高惠美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麗山公司、漢口公司參與臺南市議會辦理「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採購案之報價單係由伊填寫,但有關內容全係被告甲○○委託填寫報價,該單填寫完成後則交給被告甲○○拿走,麗山公司從頭到尾僅係陪標性質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填寫麗山公司及漢口公司報價單及估價單後就交給甲○○,填寫後市議會沒有打電話向麗山公司及漢口公司詢價(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柯孫斌於警訊中證稱:麗興珠寶行參與臺南市議會卸任市議員紀念品採購案投標之估價單,係被告甲○○要求伊於空白估價單上蓋上店章,由其取去參與廠商投標比價,伊並不知係使用於臺南市議會採購案投標,亦不知是否得標及尚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或比價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麗興珠寶行的空白估價單交給被告甲○○,不知事後被告甲○○在估價單上填何內容,估價交給被告甲○○後,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未曾打電話向伊詢價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漢口公司、麗山公司、麗興珠寶行均未實際參與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採購案之比價,上揭公司行號僅係提供估價單,被告甲○○遂利用以取得該卸任市議員紀念品採購案之承包權,又漢口公司等三家提供估價單之廠商,既未對市議會所採購男用鑽石領針、女用鑽石胸針中之主要飾品~鑽石之重量、顏色、淨渡、切工實際估價,其等又未與市議會承辦採購案人員有任何接觸,且比價結果由漢口公司得標後,漢口公司人員亦未曾派員與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簽訂採購契約,是其等主觀上均無參與投標比價及訂立採購本件紀念品合約之意思,灼然甚明。此外,復有麗山公司、漢口公司、麗興珠寶行提供予被告甲○○之估價單(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核與被告甲○○上開所供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未依規定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物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糾正之。次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核管審計機關查核。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修正前審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六十一年五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之條文)、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第六條、第八條前段、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臺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辦理本件採購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止,政府採購法尚未頒布施行,故政府各機關辦理物品採購應適用上揭規定)。據證人即臺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 王金作 於市調站訊問時證稱:臺南市議會辦理採購之流程,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訂定「辦理程序表」、「限額標準」、「辦理程序」等規定,其中臺南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南市議權會字第五三二號函修正限額標準百分之十以上即五百萬元以下之採購,應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議價,臺南市議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南市議會字第二七五號函修訂將前百分之十之限額標準由五百萬元向下調低為四百五十萬元。相關採購流程如次:⑴請購單位請購人須填具本議會「財產、物品、費用請購單」上,請購物品「名稱」、「規格(式樣)」、「數量」、「單位」、「預估金額《含說明》」等欄,另如係預算編列歸屬單位,則應再為預算控制登記填註於「預算動支科目」欄,並經該單位主管核章,送總務單位。⑵總務單位經辦人須對前述請購作「估價」、「詢價」動作,若係限額標準以下,則應依規定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進行議價、比價,填註「估價最低金額《含單價、總價》」欄,並附估價單,呈總務主任核章後,送會計單位。⑶會計單位主要係就科目是否相符,可否動支等作預算查核。⑷經會計查核無訛後,即送呈機關長官核示(通常一般請購案件係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後,逕依授權蓋用議長<甲>章)完成請購。⑸機關長官核定請購後採購經手人即進行採購(係由總務單位之經辦人為採購人),將發票等單據憑證黏貼於前述請購單背面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經驗收、保管登記、總務單位主管核章,送呈會計單位,主任秘書核章,並由會計單位負責通知辦理相關貨款領款事宜。有關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之採購,臺南市議會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科目項下,編列有乙筆二百萬元之預算,作為購置紀念品之經費(計四十名議員,每名五萬元),該預算係編列在總務組,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議員卸任前完成採購。八十七年初,市會議總務人員李天賜向伊報告說,主任祕書即被告陳永讚指示買「十八K鑽石領針」,因為被告陳永讚說其有朋友在做,伊即要求李天賜趕快辦理請購、採購程序,李天賜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填具請購單並附三家估價單,經伊核章,逐級送呈,完成請購,該採購案經比價結果由漢口公司以一百八十萬元最低價得標。因採購人員專業常識不足,三紙估價單附圖式樣中,均未標示鑽石及十八K飾金之等級、重量、切工、純度等細部規格,由於本採購案總務人員李天賜稱係依被告陳永讚朋友提供之式樣來製作鑽石領針,則有關單價之預估、採購、供貨、驗收等,總務組即在被告陳永讚交待辦理之因素下,及未詳予深究其規格、單價是否相符,即依序完成請購、採購、核銷程序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再據辦理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卸任議員紀念品」採購案之總務人員李天賜於市調站訊問時陳稱:漢口公司、麗山公司、麗興珠寶行之估價單都是被告陳永讚交給伊的,由伊辦理採購事宜,因為被告陳永讚是臺南市議會的主任秘書,伊並未向其詢問原因,只有照辦就是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復陳稱:一般採購案,是由承辦人員打電話聯絡廠商來參加比價,廠商就會拿估價單來給伊比價,這次卸任議員紀念品的採購是被告陳永讚拿三家估價單來給伊的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採購標的價額四百五十萬元以下不用比價,報價單或估價單是廠商自己拿過來的,但伊要去詢價,這件採購案是上面交辦的,不是由承辦人員繒製採購標的物之設計圖,估價單或設計圖上才沒有註明鑽石與金子的等級、成色、切工、純度、細部規格、重量等事項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王金作、李天賜之前開證詞,臺南市議會承辦「第十三屆卸任議員紀念品」之採購,市議會總務組採購人員憚於身為市議會主任祕書之被告陳永讚權勢,在被告陳永讚交辦之因素下,未詳予深究所採購鑽石領針、胸針之規格及單價,並實際向廠商訪價,即依序完成請購、採購、核銷程序,故其形式上雖有請購、採購、核銷等程序及公文,但實際上並未依上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相關規定,踐行採購標的物之採購計畫、設計圖及說明、單價之預估、詢價或公開比價、驗收等程序。復有臺南市議會財產物品費用請購單影本、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購置物品驗收單影本、臺南市政府市庫支票(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MB0000000號)影本、漢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陳永讚身為臺南市議會主任祕書,係本件採購案最後核章人員,亦係法定負有最後決定權之主管,對於該採購事務,負有查核、糾舉、監督之義務,竟違背上揭規定,與被告甲○○謀議,私相授受,將被告甲○○提供不實之估價單,轉交予不知內情之承辦採購案人員,其主觀上使被告甲○○獲得本件採購之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顯。
(四)被告甲○○於取得「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採購案」承包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四十只鑽石領針、胸針經市議會驗收後,指派助理謝玲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議會取得該會用以支付前開紀念品價金之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臺南市政府市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MB0000000號)後,將之轉交證人高惠美存入漢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惠美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其中三十二萬元轉帳入被告甲○○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被告甲○○並指示謝玲玲簽發發票日皆為同年三月五日之面額各十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無息出借陳永讚使用,被告陳永讚即於同日,將該二紙給付賄款之支票存入其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五四七一二~○帳戶內兌領,而獲有二十二萬元無息借款之使用利益,有上揭市政府國庫支票影本一紙、甲○○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共同圖利之犯意,已甚明確。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取得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採購案承包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交付四十只鑽石領針、胸針經市議會驗收後,指派助理謝玲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議會取得該會用以支付前開紀念品價金之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臺南市政府市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MB0000000號),後將之轉交案外人高惠美存入漢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提領使用,被告甲○○並指示謝玲玲簽發發票日皆為同年三月五日之面額各十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交予被告陳永讚作為賄款,被告陳永讚即於同日,將該二紙給付賄款之支票存入其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五四七一二~○帳戶內,因認被告陳永讚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二十二萬元,係違背職務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款,固認被告陳永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甲○○則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領得臺南市議會支付之四十只鑽石領針之一百八十萬元價款,及給付被告陳永讚二十二萬元乙節,固有上揭臺南市政府國庫支票影本一紙、甲○○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對帳單一份在卷資為依據。惟據被告甲○○辯稱:其係以港幣三十六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向香港發利行購進該批鑽石領針,另給付代辦該批紀念品進口報關之漢口公司所墊支之雜支保險費、交通費共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營業稅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海關規費六百五十元,該批鑽石領針的全部成本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潤僅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核與證人即香港發利行公司負責人 劉植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曾以港幣三十六萬元出售該批鑽石領針予被告甲○○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受被告甲○○委託代為辦理向香港發利行進口前揭鑽石領針、胸針之蘇明良、高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高惠美於檢察官搜索漢口公司時所出示之詳列辦理上揭進口報關等費用之計算書影本、香港發利行珠寶製造公司報價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香港發利行珠寶製造公司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臺南市議會採購之十八K鑽石領針、胸針,經由國際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男用鑽石領針部分鑽石重量約三十三分,成色屬M級,淨度為VVS級,女用鑽石胸針部分鑽石重量為三十三分,成色屬L級,淨度VVS級,其市場參考價格依照紐約發行之RAPAPORTDIAMOND所提供分別為三百八十美元(折算當時匯率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四百三十美元(折算當匯率為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元),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二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外匯匯率表及授信利率表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以上揭鑽石領針、胸針經本院送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鑽石領針、胸針上之黑瑪瑙、毛水晶,係以手工彫刻,機器磨沙,材料雖便宜,但均使用上等材料,製作過程困難,損壞率極高,且鑲工精緻,需高級鑲工師才能畢其工,估計該鑽石領針、胸針除其上所鑲鑽石外,每只材料及鑲金工大約一萬八千五百元,設計費屬智慧財產權,較難估價,一般含鑽石總價百分之五為合理,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市金商圓字第二六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綜觀上揭國際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結果,上揭鑽石領針、胸針之價格約四萬餘元,核與香港發利行公司之報價及被告甲○○購入之價格相當,是被告甲○○所稱該批四十只鑽石領針係以港幣三十六萬元購入,應係實在。又被告甲○○既以該價額購入,再以每只四萬五千元售予臺南市議會,扣除購進成本後,不法利益僅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自無可能賠本再支付予被告陳永讚二十二萬元賄款,是其二人所辯:該二十二萬元係借款,而非賄款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於被告甲○○向香港發利行公司購入四十只鑽石領針及胸針,總價為港幣三十六萬元,其雖指示證人高惠美將價款匯入香港之EASEWILLLIMITED公司設於香港之WINGHANGBANKLTDHEADOFFICE銀行帳戶,而非香港發利行公司(JEWELLERY&ORNAMENTMFGCO.)銀行帳戶;及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署名「甲○○」者由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通銀行臺南分行,所各匯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港幣共三十六萬元)入其設於萬泰銀行臺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雖頗巧合,但據香港發利行公司負責人劉植恩指陳:被告甲○○曾投資香港發利行公司數筆玉石生意,結算後應給付被告甲○○七十六萬五千元港幣,但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買一筆價值三十六萬元港幣之吠針、胸針,被告甲○○要求這筆匯款還給他作為投資人之退款,伊答應後,被告甲○○才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三十六萬元港幣匯入伊指定之EASEWILLLIMITED公司,伊收到這筆匯款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應係十四日),再委託EASEWILLLIMITED公司將該款匯給被告甲○○,伊以電話向被告甲○○通知要匯三十六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但過不久,被告甲○○來電表示這筆金額與匯率行情不合,伊即要求EASEWILLLIMITED公司補足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萬元給被告甲○○等語,有香港發利行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確曾以三十六萬元港幣向香港發利行購買前揭鑽石領針、胸針,所退回之三十六萬元港幣係被告甲○○之投資款,而非本件鑽石領針之貨款。另檢察官搜索扣得被告甲○○助理謝玲玲記載「聯絡華珍HK三六○○○○帳0000000+二七七三六」之桌曆,惟據證人即被告甲○○助理謝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桌曆上記載「聯絡華珍HK三六○○○○帳0000000+二七七三六」字句,只是去向華珍銀樓詢問有關港幣的匯率而已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華珍銀樓負責人 唐蒼坡 到庭證述: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從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通銀行臺南分行匯各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到被告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伊只是請助理謝玲玲向華珍銀樓詢問當時港幣的匯率,並非委請華珍銀樓將該筆港幣三十六萬元匯回伊銀行帳戶,洵非無據。
(七)另公訴人搜扣被告甲○○助理謝玲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記載「 付水來 (票款代收)二五○、○○○~退票」字句之桌曆,此僅能表示係被告甲○○與被告陳永讚間借款收付情形,尚難作為被告二人行、收賄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論述,被告陳永讚就其主管「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卸任紀念品採購案」,明知有利可圖,竟違背法令,與從事珠寶買賣生意之被告甲○○私相謀議,由被告甲○○承作該採購案,並由甲○○提供預先填妥金額之三家從事珠寶買賣公司行號的估價單,交由被告陳永讚轉交臺南市議會承辦採購人員,以形式上合乎政府採購規定之請領、比價、驗收等程序,而未實際探詢採購標的物之市場行情及出具估價單業者參與投標比價之意願,再觀之估價單上所附鑽石領針、胸針設計圖均未註明鑽石的等級、飾金、成色、切工、純度、細部規格、重量等情,可見驗收人員係在無相關數據下,僅憑模糊之附圖,即草率完成驗收(臺南市議會承辦本件採購案人員,雖有上揭未據實審核及詢價、公開比價等行政疏失,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被告陳永讚與甲○○間圖利犯罪之勾結,故尚難認其等與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指明)。而被告陳永讚明知本件採購案違反前揭規定,竟仍率然裁決由被告甲○○預先安排之漢口公司得標,足見其與被告甲○○共同故意違背法令,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灼然至明,又被告甲○○亦因此而獲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永讚則獲得甲○○出借二十二萬元之無息利益。據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亦未獲得不法之利益云云,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圖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亦同。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雖非公務人員,但與被告陳永讚有共犯關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圖利罪之規定,業於被告等行為後變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將該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已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讚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斷云云,惟據前述理由欄一、(五)項所述,尚有未洽,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永讚身臺南市議會主任祕書不知廉節自持為下屬公務員表率,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圖利他人,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圖利金額非鉅而,被告甲○○利用其被告陳永讚之私交,承攬政府採購案件,擷取不法之利益,雖獲得不法利益金額非鉅,但被告二人事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足見皆無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被告陳永讚公權四年、被告甲○○三年,以資懲儆。另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與被告陳永讚連帶追繳,且核其性質均屬從事非法行為所得之款項,自不宜發還,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