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某日,乙○○夥同「阿義」,至告訴人 許惠姿 位於台南縣鹽水鎮福得里後厝二十六號之四住處,向許惠姿誆稱:「我等經營養雞場需要週轉金,三個月內會有人返還我等一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且三個月內便會償還」,使 許女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予乙○○及「阿義」。詎乙○○及「阿義」得款後,即失去聯絡不知去向,許惠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所簽發三紙遭退票之支票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初)向告訴人許惠姿借款四十萬,及簽發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伊本人要借款,並非與 陳進義 (即「阿義」)一同借款,伊是向告訴人之先生甲○○接洽借款事宜,借款六十萬是因要在臺南縣 玉井 鄉向人租地開設養雞場,伊並沒有詐騙之意,後來伊搬遷,不住新營,所以告訴人才找不到伊,當時因無力清償,不敢主動與他們聯絡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指訴,你曾經向其表示,三個月內有人欲清償你一百二十萬元,有何意見?)當時我是告訴告訴人,之前我有投資六十萬元,再加上玉井投資七十萬元,如果全部收回就有一百三十萬元,如此即可清償其欠款六十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不知阿義有無一同借款,因阿義陪被告一起來,所以認為他們一同借款,且是伊先生甲○○借款給被告,伊並未接洽借款過程,其中四十萬是伊出資,被告說養雞場無法周轉,要借款六十萬,但事後支票跳票,又找不到被告及阿義,所以才告他們詐欺等語相符,並經證人 溫福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間,被告有投資六十萬在我的養雞場,有一些利潤,後來被告建議再擴大投資,於是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又在玉井租地建蓋養雞場,被告又投資我七十萬元,‧‧‧,事後經營不善賠錢,被告沒有資力繼續投資,‧‧‧八十八年四、五月,我在玉井找到地,我就請被告將投資款七十萬元付給我。」等情相吻合。是以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坦述其借款用意及當時經濟狀況,亦確將借得款項用在生意之上,僅事後因資力陷於困頓而無法償還,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且告訴人衡量借貸風險而交付借款,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何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實難單憑嗣後一時未履行票據債務之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