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
郭淑慧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統一百事公司(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丙○○因知悉甲○○把玩電玩贏得一筆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向甲○○恐嚇稱:「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要砍一手一腳,甚至連頭都砍」、「五萬塊只是前款,以後陸續還要繳款」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佯與丙○○約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住處見面交款現金五萬元,一方面暗中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前往埋伏,俟丙○○依約前往取得該五萬元並點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告知上開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 李某 四、五年前打電玩中彩金要分紅拿錢給我,但一直沒給我,我一時氣憤才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確實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為前開恐嚇語句之告知,而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五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謂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前開辯述,然為被害人堅決否認有彩金分紅約定一事,且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同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人的說法出入很大,且他們二人在何處打電動玩具我並不知情,所以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是被告與被害人究竟有無彩金分紅約定一事,已非無疑,另衡諸被告得知被害人甲○○贏得彩金一事,係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當時若被害人甲○○確有將彩金分紅之真意,應早已交付該分紅之金額予被告,惟竟拖延四年,且均為被告片面強求,實難認定被害人有允諾被告分紅之事實。是被告無合法權源,竟以前開語句恐嚇被害人交付五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即該當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事先報警,致被告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足見被害人自始無交付上開款項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可能合致,自無從認定被告取款行為之既遂,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恐嚇取財既遂,尚有未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五萬元尚非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