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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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0年3月5日│300,000元│未載│90年3月5日│No322514│├──┼───────┼────────┼───────┼──────┼───────┤│002│91年10月15日│1,000,000元│未載│91年10月15日│No685506│├──┼───────┼────────┼───────┼──────┼───────┤│003│91年10月30日│1,500,000元│未載│91年10月30日│No685507│├──┼───────┼────────┼───────┼──────┼───────┤│004│92年7月25日│1,000,000元│93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No584429│├──┼───────┼────────┼───────┼──────┼───────┤│005│92年7月25日│1,650,000元│93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No584430│├──┼───────┼────────┼───────┼──────┼───────┤│006│92年7月25日│400,000元│93年7月20日│93年7月20日│No584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