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
原住越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返回越南探親後音訊全無,嗣於93年8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下自行來台,並在南投市賣淫為生,經警查獲後,已於94年4月遭遣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自92年底分居迄今,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返回越南,於93年8月14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來台,並在南投市賣淫,嗣為警查獲,於94年4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姜江鳳美 到庭證稱:「民國92年12月被告回越南,我們還買機票給她,結果他沒有再回我們家,後來他在南投縣違法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13日境信宋字第0951014012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返回越南,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來台從事非法賣淫為警查獲,於94年4月15日遭警強制出境,兩造分居3年餘,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應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