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2月20日晚間11時8分許),與年逾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約十三、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酒瓶及椅子共同傷害本件二位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尚有告訴人乙○○之指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對被告均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外累犯之規定,則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能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係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再者想像競合犯則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此部分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累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同年11月
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共同以一普通傷害行為傷害二人,係觸犯二個普通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十三、四人持以傷害之球棒、酒瓶及椅子,均未扣案,已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更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十三、四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