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租屋經營洗衣店,每月平均營業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每月營業淨利約為22,7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996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39,616元,清償成數為56.55%,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1991年份裕隆汽車1部,然幾無價值;另尚須扶養配偶 陳秀珍 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將其每月營業淨利22,7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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