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被告丙○○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6.6%計付。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054,500元;(二)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
6月3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65%計付,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5.45%計付。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4,600,000元。(三)被告丙○○於94年6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定約定條款在案,被告應按期給付各款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為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計付,目前即為年率12.59%。並依據授信約定書規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金119,698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丙○○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逕為認諾;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2紙、貸款契約、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丙○○到庭逕行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准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一)1,054,50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4,600,0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19,698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9%計算之利息。
與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建盛工程有限公司、丙○○給付部分,係依其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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