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5月17日17時20分44秒許,推由小勇致電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自稱係鼎宏地下錢莊人員,並告以其子擔保他人所積欠該錢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遭綁架,須至其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贖回其子,並會派人至該處協助其提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為其子確已擔保前開借款未清償而遭綁架,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05分許,前往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等候。乙○○見甲○○到場後,遂上前協助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款項,小勇再於電話中指示甲○○至對面之「
B&Q特力屋」店前交付該款項予乙○○,甲○○即依其指示,將款項交予乙○○,乙○○取得款項後旋即離去,嗣甲○○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20、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附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2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前揭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和綽號小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
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白犯罪,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6年3月19日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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