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於民國71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71年11月20日至72年1月19日,抗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均未向相對人借得任何款項,相對人亦從未交付任何借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或背書,因此本件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扺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縱使存在,亦已逾越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又抗告人已就本件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在案,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定准予拍買抵押物,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71年11月20日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號房屋為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現因已屆清償期且其並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等,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因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受影響,而應由抗告人另案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承審法院為審理。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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