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4號、96年度訴字第101號、96年度訴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2號、第2244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40號、96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永剛錠乃有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有迪公司) 李文貴 出售予嘉福寶公司,並非嘉福寶公司自行生產。該食品乃係向李文貴購入打錠好之原料,委託仁濟公司包裝,再對外販售。嘉福寶公司根本沒有參與加工製造的過程,實不知永剛錠內含有犀利士之成份。且證人 劉達勳 於民國95年5月30日之偵訊筆錄亦證稱永剛錠係聲請人自有迪國際貿易公司進口等語,為何有迪公司的李文貴本件未遭起訴,而身為下游的嘉福寶公司卻被判刑?且聲請人自92年以後即在大陸上班,有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台胞證可資證明。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長期未在國內,實無瑕處理嘉福寶公司之業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2年4月以後仍實際負責嘉福寶公司之業務,實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判均同此旨)。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㈠甲○○於91年9月間出資設立嘉福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嘉福寶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而以經營藥品販售為其業務,嗣於92年4月間雖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 劉進丁 ,然仍實際負責嘉福寶公司業務。甲○○明知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偽藥,且偽藥不得販賣,復知悉有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有迪公司)負責人李文貴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藥錠中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犀利士(CIALIS)之Tadalafil成分,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起向李文貴購進數批該藥錠(藥錠外觀或有「永堅」及「YONGJIAN」字樣、或有「yonggang」字樣),並命名為「永剛錠」,交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打片而以每盒3錠(外觀記載總代理為「宣瑩食品公司」)或每盒10錠(外觀記載總代理為嘉福寶公司)方式包裝後,即以該「永剛錠」具有提高性功能之作用,且為強身健體,增強免疫功能之食品為名,透過不知情之嘉福寶公司業務人員劉達勳,自92年3月間某日起連續出售不詳數量之「永剛錠」予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福民藥局」(負責人為 莊育金 )、自92年5月間某日起連續出售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鴻安藥局」(負責人為 安寶錦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先於94年7月13日在鴻安藥局查獲,並扣得每盒3錠裝之「永剛錠」9盒、每盒10錠裝者12盒、及8錠,嗣又於94年8月17日在福民藥局查獲,並扣得每盒3錠裝之「永剛錠」共12盒,並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四、聲請人甲○○提起再審聲請,主張永剛錠乃有迪公司李文貴出售予嘉福寶公司,並非嘉福寶公司自行生產,嘉福寶公司並未參與加工製造的過程,聲請人不知永剛錠內含有犀利士之成份;並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台胞證為證,主張聲請人自92年以後即在大陸上班,長期未在國內,實無瑕處理嘉福寶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
㈠關於嘉福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
已於理由欄貳、一、㈡及貳、一、㈢中敘明(見原判決書第
5至10頁),證人即嘉福寶公司業務人員劉達勳證稱所推銷之永剛錠係聲請人委託其販賣的,要接觸業務的話就會去餐廳找聲請人,證人即有迪公司李文貴證稱其轉手藥品均係與聲請人接觸,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嘉福寶公司之業務均為其本人所接洽。又聲請人宣稱不知永剛錠內含有犀利士之成份,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中指駁明確在案(見原判決書第10至13頁),以聲請人於92年3月6日送驗之華友公司檔案編號「92F0127」號檢驗報告第3頁為據,認聲請人於委由劉達勳販賣永剛錠之時,主觀上早已知悉該永剛錠含有法所不容之「Tadalafil」成分,並於裝訂檢驗報告時故意捨去該頁,藉以取信劉達勳及 賴鼎元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調查、取捨,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原因,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至聲請人主張自92年以後即在大陸上班,長期未在國內,實
無瑕處理嘉福寶公司之業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台胞證為證,惟關於聲請人是否自92年4月10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劉進丁後,即沒有管理嘉福寶公司,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貳、三中詳為述明(見原判決書第13至14頁),認「依其在原審中所供:伊在92年4月10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劉進丁,之後伊就沒有管理嘉福寶公司,伊就去大陸經營在大陸的生意,也沒有擔任嘉福寶公司內其他職務,變更登記後公司有什麼事情劉進丁也會來問伊,只要伊回來臺灣,他們問伊,伊懂的就會協助他們;至94年7月13日為止,伊有協助劉進丁處理相關進貨事情,一直幫劉進丁處理到他生病之前,都有幫忙進貨;大約每個月從大陸回來一次,回來後發現能幫忙就忙等語(見95年訴字第2634號卷第55-5
9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647860號函及所附國人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95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第80-81頁),就其自西元1983年(即民國72年)1月1日至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4月21日止之入出境日期所示,被告於92年3月份至94年12月間,每個月入境約2次,若如依被告所供其係在大陸工作,則前一次出境日期應與下次一入境日期應相隔甚久,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入境次數頻繁,且入境停留期間久於其在境外之期間,再依被告於原審上開所供稱,難認被告未再實際參與嘉福寶公司之業務…」,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為審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台胞證為影本,其上之署名是否真正?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明,況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客觀上亦無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示之確實新證據。
㈢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上開各項,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
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