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確定,茲抗告人發現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五張報單,其背面查驗辦理紀錄關於「派驗人」欄蓋有基六驗貨課長 梁芳男 之職名章,「查驗關員」欄亦有課長加蓋之抗告人橫條姓名章,派驗日期則可從課長之職名章顯示,足認抗告人自始即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五張報單,卷內均可考見,且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而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原裁定將前開五張報單之查驗紀錄誤認為工作手冊,實則不同,此項新證據足認抗告人不成立圖利罪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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