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參與偽造公印等行為,卻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有違;又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破獲詐騙集團,請審酌其僅高中肄業,就讀國中即開始幫忙家計,且係初犯,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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