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經證人 王朝宗 告知肇事,即請同公司之駕駛 陳鋒 留在現場處理告訴人 詹珮苓 母子醫護事宜,交代完畢始離開,並非逃逸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證人王朝宗、告訴人詹珮苓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之自白,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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