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接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每周一次與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合意而為性交行為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業已敘明係依憑證人A女及其老師劉○鈴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測謊鑑定之結果、敏盛醫院所具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書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原判決復說明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記憶力、注意力本較常人為差,且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近月或近年,自難以其無法陳明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性交之確切時間,亦未能指出上訴人身體上之特徵等項,即認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但憑己見,質疑A女所陳與上訴人性交過程之真實性,指摘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A女業於第一審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該期日請求再行傳喚A女,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予傳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