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被害人指控遭伊性侵害四次,卻無法說明伊射精情形,其衣褲不但未留下伊之指紋,其手部及肩膀亦無挫瘀傷;且被害人所述伊接續侵入其陰道四次之過程,前後說法不一;另被害人隨伊至小吃店用餐,既曾向老闆求救,卻仍搭乘伊之機車離去,亦違常理,足見其指訴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時未看見抗告人射精情形、其衣褲未檢出抗告人之指紋,均難認與常理有違;而被害人已明確證稱:案發時遭抗告人拉扯,僅手腕紅腫,第二天即消失,沒有瘀青等語,縱其肩膀無傷痕,亦不能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抗告人接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四次後,帶被害人外出用餐時,被害人如何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如何搭乘他人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經原審查證明確,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述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覆爭辯,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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