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六0號解釋參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惟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乃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卷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之論罪法條。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被告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檢察官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被告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罪,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法之所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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