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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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因犯罪後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經警方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十六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上訴人因恐地下錢莊報復,故避居蒙古,嗣獲悉被通緝後,即透過友人請警方安排回國投案事宜,故上訴人係主動歸案,請准予減刑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背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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