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08號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楊建軒、 楊永貴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楊永貴抗辯「本件係楊建軒冒用其名義簽署契據」,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楊永貴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楊永貴當庭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楊永貴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楊建軒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被告楊建軒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楊建軒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向訴外人 林偉漢 借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後屢催未償,兼之訴外人林偉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為還款之催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90,000元未償,以及訴外人林偉漢已將其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被告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未償,而訴外人林偉漢則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為還款之催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無所獲,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