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蔡逢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蔡逢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在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逢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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