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金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金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欲左轉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注意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時,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張永偉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不慎與程金旺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3平方公分挫傷、左膝部3平方公分挫傷、左足踝3平方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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