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善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善宇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198巷往東行駛,於穿越台鐵三坑車站軌道下方涵洞抵達龍安街口時,應注意讓沿龍安街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穿越,適 林吓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沿龍安街往北行駛,行駛至龍安街及198巷路口時,為左側駛來之李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與左足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吓德告訴被告李善宇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卷第177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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