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玉
汪昱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經被告胡秀玉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汪昱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昱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秀玉、汪昱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 林榮化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胡秀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胡秀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胡秀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冀能使被告胡秀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胡秀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同斯旨 )。準此,被告胡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並未因提供SIM卡而受有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胡秀玉,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昱丞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告胡秀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9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昱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玉、汪昱丞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並非難事,於通常情形下,並無取得他人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緝,竟基於縱使前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將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榮化,假冒為蔡姓買家欲向其購買墓地,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榮化,假冒張代書與其相約簽訂購買墓地合約書並佯稱須10萬3,200元手續費,致林榮化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手續費10萬3,200元。嗣經林榮化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胡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胡秀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某不詳時,在臺北市之不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手機及身分證件影本,以1萬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明被告胡秀玉坦認有將身分證件影本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代辦其他間的電信門號換取現金,惟辯稱:伊未接到電信公司來電詢問是否有請人代辦電信門號,伊以為未申辦成功,直到000年0月下旬接到臺灣大哥大來電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有欠費,伊才知道有這個門號,因只有欠費2,000元,所以伊只有繳納欠費,未停話或補卡。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2被告汪昱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99至第101頁及第115頁至第117頁3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化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手機通話紀錄證明證人林榮化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接獲不法詐騙份子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來電,進而遭騙取10萬3,200元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39至第4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及刑案現場畫面證明告訴人林榮化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接獲不法詐騙份子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來電,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許遭騙取10萬3,200元,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申用人分別為被告胡秀玉、汪昱丞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二、核被告胡秀玉、汪昱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胡秀玉、汪昱丞分別之犯罪所得1萬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申辦之門號1胡秀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某不詳時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提供iPhone13Pro手機1支及身分證件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因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再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以證件影本資料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汪昱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在臺北市之不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6,000元轉售與暱稱「小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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