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69號、第60390號、第6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怡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 王韻琪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江怡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成年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江怡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就寫在提款卡上,但我沒有把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是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前述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一卷第89
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該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33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將款項轉至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並有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54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本案二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用,有前述證據可明。而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等風險。觀諸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前後,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有充分把握被害人匯款後,該等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堪信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實為被告主動交付,否則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毋庸測試是否遭掛失,即用作收取詐欺贓款之巧合與可能性。再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12年7月13日14時29分許、46分許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立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50分許接續提領殆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同日18時51分許將款項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亦旋於同日18時59分許遭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後,亦隨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22分許遭提領(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37頁),此等詐欺贓款自匯入至提領,均相隔數分鐘之短,足見詐欺集團斯時對本案二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與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士得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灼。
㈢被告雖稱其在逛市場時,皮包(皮夾)掉了,本案二帳戶提
款卡及身分證隨之遺失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到庭之身分證正本,其正面「發證日期」係記載「民國112年3月14日(桃市)換發」,其並稱換發身分證係因遷戶籍之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身分證近期僅於112年3月14日因住址變更而有換證之紀錄,迄今別無其他補證或換證之申領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身分證未曾於112年3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遺失,其前述皮包連同本案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佚失之辯解,應非屬實,凡此俱徵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
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出款項,毋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稍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被告已46歲有餘,且自承高中畢業、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專為存、提、轉帳款項使用,提款卡、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等節應有認識,且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無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顯然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意甚明。
㈤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及6月30日,雖均有行政院核
發之750元款項匯入(見偵三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以及行政院核定之「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所示,於112年1月起,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至12月止之補助內容相符,可徵被告於偵查中提及:我是低收入戶(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7頁)乙節為真,然如符合加發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民眾,因帳戶被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等特殊原因而無撥款帳號,亦可以現金、匯票、支票方式支領,乃政府機關公告週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倘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凍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大,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及被告業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業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彌補該被害人損害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王韻琪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劉育瑄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潘彥禎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兆豐銀行行員,向潘彥禎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潘彥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12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3萬7015元華南銀行帳戶2 黃詩庭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客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向黃詩庭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詩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12年7月13日18時51分許2萬8987元華南銀行帳戶3王韻琪詐騙集團成員佯係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韻琪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王韻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①112年7月13日14時29分許②112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①4萬9981元②4萬9982元郵局帳戶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9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6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