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銘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770公克,驗餘淨重約0.1138公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約0.2770公克,驗餘淨重約0.1138公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證人 吳慶源 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恐屬另案即證人吳慶源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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