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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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旋轉眉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imido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商品照片、被告陳家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旋轉眉筆1支、Timido隱形眼鏡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被告陳家妮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過港店內,趁該時段值班店員 劉裔俊 疏未注意之際,拿取置於貨架上「訂製 舒芙蕾 海綿扇形附」、「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又徒手竊取「旋轉眉筆BR11」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藏放在身著服裝口袋內得逞,隨後陳家妮僅結帳前開「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附」、「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便騎乘NET-8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同一超商內,趁該時段值班店員黃
春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imido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並藏放於所穿著短褲右側口袋內,又拿取置於冰箱內「三明治」得逞,隨後陳家妮僅結帳前開「三明治」,便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劉裔俊、 黃春梅 先後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有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商品遭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裔俊、黃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妮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過港店之事實。2告訴人劉裔俊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3告訴人黃春梅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份暨截圖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旋轉眉筆BR11」1支及「Timido隱形眼鏡」1盒,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前揭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旋轉眉筆BR11」1支及「Timido隱形眼鏡」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