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緝字第261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憲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關於「得款8萬餘元」,應更正為「得款8千元」,證據補充被告詹憲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知為贓物而居間介紹,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予該罪之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牙保贓物罪。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第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與本案(牙保贓物)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知悉 尤瑞豐 所欲販售物品為贓物,仍因朋友情誼為其尋覓買主,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不利於警方查緝,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上開贓物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詹憲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瑞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憲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
23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尤瑞豐與少年湯○暐及林○傑(同案少年所為涉犯竊盜罪部分,已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尤瑞豐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暐、林○傑上路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於99年12月9日23時40分至翌日(1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福星一街文修公園旁停車場,尤瑞豐、湯○暐、林○傑等見 朱仁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林義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魏寬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 徐金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營業用大客車停放該處乏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即由尤瑞豐於現場把風,林○傑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1支(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扣),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湯○暐、林○傑2人進入上開車輛,分別竊取朱仁煇所有7吋液晶螢幕1台、手機1支及數位相機1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萬2500元),林義宏所有衛星導航1台(價值6990元),魏寬立所有12吋液晶螢幕2台、卡拉OK主機1台、倒車雷達液晶螢幕1台(價值共約7萬3000元)等物;徐金寶部分因未發現有財物而未遂,得手後,尤瑞豐即聯絡詹憲昌於臺中公園碰面,再由詹憲昌基於收受及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得款8萬餘元,並由詹憲昌、尤瑞豐、湯○暐、林○傑4人朋分花用。嗣因朱仁煇、林義宏及魏寬立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憲昌、尤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及證人朱仁煇、魏寬立、林義宏、徐金寶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尤瑞豐所承租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詹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詹憲昌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尤瑞豐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瑞豐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等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瑞豐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詹憲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