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和與 鍾文龍 係鄰居關係,陳宗和因不滿鍾文龍有拍照蒐證及多次檢舉其違規之舉,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鍾文龍住家前,適與鍾文龍碰面時,陳宗和找鍾文龍質問為何其多次檢舉其違規,雙方間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詎陳宗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文龍發生拉扯並倒地滾成一團,期間並徒手揮手毆打鍾文龍,致鍾文龍因而受有右肘關節、左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頭皮之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宗和亦因而受有左髖部及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惟未對鍾文龍提出告訴)。
二、案鍾文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和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告訴人鍾文龍住家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多次檢舉其違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檢舉我,我去詢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檢舉我,告訴人就說那是他的興趣跟專業,我一轉身想說這樣就沒辦法了,結果告訴人就從後面打我,我就跌下去暈了,告訴人就一直踢我,我起來的時候,有人經過喊說不要再打了,告訴人就倒退走,他自己就跌倒,跌倒後又爬起來跑走。告訴人踢到水泥磚才跌倒,告訴人受傷是他自己跌倒的,不是我打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19分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是被被告毆打的;107年度他字第4637號卷第10至11頁蒐證照片是我本人拍的,照片中穿白色底橫條紋的男子就是毆打我的被告;第11頁正反面的人是我,畫面中顯示的手、手肘、手臂、腿、背部是被告毆打我致傷的證據,傷勢照片是我自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的身心障礙廁所拍的;當時被告是徒手打我,我受傷是因為被告打我,不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見他字4637號卷第7、10至12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鍾文龍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又證人鍾文龍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4636號卷第10頁)附卷為憑,由此可見證人鍾文龍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
(二)證人 彭楷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時,被告跟告訴人已經扭成一團,旁邊人都圍在一起,有說不要再打了,就看到他們2個抓著,我趕快回去跟被告的太太說;我看到時,2個人是站著,動作有點大,後來扭成一團,有在互相拉扯,之後倒地,倒地以後有互相拉扯,時間大概2分鐘左右;我不知道當天被告跟告訴人起衝突的原因,我離開時他們還在地上,我跟被告的太太講完,我就去做生意,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實有扭成一團且互相拉扯。
(三)證人 賴明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打人的喊救人,是告訴人打被告,被告爬起來之後追告訴人差不多10幾公尺,告訴人拿東西錄影,一直後退,後面有個水泥墩,大概是絆倒,就倒下去,被告跌倒,跌倒時2人距離不太遠,告訴人順勢就壓上去,2個人就抱在一起,之後滾在一起,2人拉扯在一起,揮來揮去、滾來滾去,告訴人就喊救命,旁邊的人說不要打、不要打,幾秒後分開起來告訴人就走了,後來就這樣而已,就結束了;我是在菜市場的巷子口即他們跌倒的地方看他們一直過來,看到的時間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亦證稱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倒地,倒地後2人手揮來揮去並有拉扯動作。
(四)依照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 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均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被告受有右肘關節、左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頭皮之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髖部及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4637號卷第7頁、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所受傷勢核與證人彭楷弦、賴明涼證稱2人有跌倒在地並相互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導致身體多處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乃為前揭證人彭楷弦、賴明涼所見,其與被告2人倒地後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之結果,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為自行跌倒所致,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依照被告及證人賴明涼所述,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被告因此跌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73頁),然被告於跌倒起身後,開始追告訴人約10幾公尺,並於告訴人倒退跌倒後趨身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後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之舉動乙情,亦據證人賴明涼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互相拉扯時,告訴人當時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而無所謂現在不正之侵害,反係被告有追告訴人之行為,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另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肘關節、左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頭皮之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倘若被告係為防止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自應以阻擋來自對方之攻擊如將告訴人之手撥開為重點,而非以積極行為攻擊對方,故被告之行為,亦非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因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毆打所致,其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執,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肢體暴力衝突之方式處理,而致使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本案雙方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惟被告事後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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