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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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璋與 林家安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林奇璋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5月12日)23時
許,將林家安所有之567-BDD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地下1樓停車場騎乘至高雄市○○區○○街○○號「御學苑補習班」附近巷子,再持榔頭破壞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車燈、車殼、儀表板,並將鹽酸倒入系爭機車油箱中,致系爭機車兩側後照鏡、大燈、儀表板、方向燈罩均破裂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安(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安 家)。
㈡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與勇全路口,駕駛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家安所使用之AKE-35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將系爭汽車往前撞鐵網、往後撞牆,並持榔頭破壞車燈、車座、車殼、儀表板、擋風玻璃,持菜刀割破皮椅,再將鹽酸倒入系爭汽車油箱、水箱,致系爭汽車四周車身、前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儀表板、音響、螢幕、皮椅均破損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安(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安家 )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奇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告訴代表人 陸金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汽車、機車損壞照片共28張、上開機車估價單。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家安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恣意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財物,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未扣案之榔頭及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