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1時55分許, 蕭善行 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城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為警查扣,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符合自首之情形,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被告 蕭善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之25送達: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郵局第25支103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善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誠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自行將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 蕭善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107364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3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未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係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內含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哥哥」之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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